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張履方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3樓送臺北郵政387號信箱被告 陳勝學 基隆市消防局消防救護員
許忠智 同上 范竣 基隆市東光派出所警員 潘承佑 同上巫宗威基隆市衛生局社服員 陳敬隆 同上 劉文浩 同上 王盈舜 同上 高宸謙 同上廖伶同上 向毓婷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及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法事件,依現行法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因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櫃台受傷,原告請求法院人員通知119救護受醫,經該院通知119人員即被告許忠智到場協助。因頭部劇痛,原告以雙手加壓止痛止腫,並向許忠智稱直接送醫即可,惟被告許忠智未尊重原告意願,仍執意靠近以雙手強拉原告雙手,原告大聲制止,不得已乃向法院櫃台要求派出所欲提告發許忠智強制、妨害自由。原告要求被告范竣以現行犯逕告發被告許忠智,然東光派出所全部員警及制作筆錄之被告潘承佑以非法之手段將原告易改為被偵訊人,並強行羈押,東光派出所多名員警以人牆阻擋、強制羈押原告並使原告跌倒,傷及腳踝扭傷,該被告強制誣告、偽證、強制、妨害自由,違反公務人員不得非法使用公權力侵害人民。嗣後原告因腳踝傷被警察架起前往第二偵察刑事偵查室,再被以大字型置放地上,再被4名警察強架手腳四肢以十字架型舉起於樓梯最高處,以極恐怖之居高臨下恐嚇原告,爰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為適法,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