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智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蔡晴羽 律師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申字第1000125065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黃文樞 變更為吳茂昆,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吳茂昆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人文社會學院運動與休閒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
(下同)93學年度(93年2月)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93年9月29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升等不通過(原告另於97年2月起由被告教評會通過升等為教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於93年12月7日評議決定為「申訴有理由」,被告教評會應重行審議原告之升等案。惟被告教評會於94年1月19日93學年度第
1學期第8次會議再次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為「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94年9月12日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
㈡其後被告教評會多次重為決議,均為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
本件歷程概述如下:其間經被告申評會94年12月12日、95年
7月3日、95年9月25日分別作出「申訴部分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被告教評會仍於95年11月22日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復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於96年
3月29日評議決定為「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再次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96年7月23日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其後被告教評會於96年10月3日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復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97年2月19日評議決定為「申訴有理由」,原告於97年5月22日以被告未重新審議其升等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7年10月
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東華大學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按:即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案為具體之處置」,其後原告以:教育部作成上述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迄已年餘,其仍未獲被告重為處置之文書,被告有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不通過其升等為教授之處分,被告應通過其升,並追溯年資及相關權等事由,再次於98年11月30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2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7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以訴願機關教育部未為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決定前,被告已於97年11月27日以東人字第0970014526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有關被告教評會97年10月2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61分不通過」之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嗣原告以其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於99年6月25日閱覽卷宗時
,始知悉被告之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不通過決議,於99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於100年4月21日以東人字第100009278號申訴評議以申訴逾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中央申評會以100年7月29日台申字第1000125065號再申訴評議書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明定。再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核亦屬不備起訴要,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前揭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其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為教師法之特別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
五、查被告之原處分書經被告校內工讀生 莊蕙嬬 於97年11月27日自總務處領取公文郵件,有被告提出之簽收簿可按(見被證
3,本院卷第189頁),交予原告所屬運動及休閒系所專任行政人員吳 雅萍 在校內公文書「送文簿」簽收,並由 吳雅萍 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以電子郵件文載:「老師:有收到一人事室之來文,但信件是封起來的,不知是否需幫您開啟並傳送給您」等語轉知原告,經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雅萍:由於時空因素,可能不方便處理,麻煩將該室(指學校人事室)的來文存放即可,無須開封」等語,有被告檢附之校內公文書送文簿、97年12月2日系所助理吳雅萍及原告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可稽(見被證4、
5,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吳雅萍以校務基金進用,負責原告所屬系所之相關行政事務(包含系務文書處理等行政事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認原告於97年12月2日原告已收到原處分書,並於同日轉知原告,即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遲於99年7月14日始提起申訴,已逾前揭知悉後次日起
30日內之救濟期間,被告申訴評議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均以原告申訴逾期駁回原告之申訴、再申訴,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住居所具送達文件之優先,依學者闡釋上開規定意義,同條規定所定之其餘送達地僅係例外性、補充性規定,應以受送達人住居所為優先,被告未向原告住居所送達,卻向其所稱而為例外之就業處所送達,已屬違法;又原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至國外進修研究,於97年8月8日出國,被告稱
97年12月2日送達原處分書,原告不在國內,無從收受;被告又稱由系所工讀生莊蕙嬬、助理吳雅萍收受原處分,然其2人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文書傳送之人,與原告之利害相反,不能認為係屬原告郵件接收人員,且吳雅萍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在國外之原告,未提及函文日期、字號、密件等,原告無法判斷與本件原處分有關,回國後亦未交付原告本人收受,故非合法送達等語;惟查:
㈠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72條、第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故向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送達應屬合法。本件抗告人之住所雖係新竹市○○路..,惟就業於隔鄰之新竹市○○路..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復查決定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送達,由訓練班之收發處藍小姐蓋章簽收,依前述說明,應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得自行送達文書,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因上開第72條第3項將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與其住居所等併列,依法條文義及體系,同條第1項、第
2項設有但書規定,是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地位,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與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對其發生效力。
㈡原告受被告學校聘僱,擔任運動與休閒系教職,該系所即係
原告之就業處所,應無疑義。原告雖於原處分作成時在國外進修,然原處分於97年11月27日自被告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莊蕙嬬收取,轉交原告任職系爭所助理吳雅萍,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被告於送達原告任職之系爭所,由該2人受領已生送達效力。
雖該2人受僱於被告,然其2人既非被告教評會、申評會委員,亦非負責原告升等之行政職人員,原告教授升等問題與其2人權利義務無關,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所定之「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再以助理吳雅萍收到原處分書後,於97年12月2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原告回覆指示:「..存放..無需開封..」等語,益見吳雅萍未遲延通知原告,原處分書已在原告可支配之範圍內。
㈢原告自承於98年8月8日回國,上述原告指示助理吳雅萍存
放之原處分,於原告回國後亦應開啟,原告謂吳雅萍未交付原處分書云云,並無證明,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訴願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2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清楚說明: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依據被告教評會97年10月2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61分不通過」,吳雅萍至遲於97年12月2日收到東華大學97年11月27日東人字第0970014526號函(即原處分)等語(見原證25,本院卷第104-105頁),而該訴願決定於99年2月23日送達原告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4頁程序審查表),原告於9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6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前揭訴願決定書內容既已說明被告已作成原處分,並認定助理吳雅萍於97年12月2日收受,則原告謂係於99年6月25日在本院上開事件閱卷中始知悉原處分云云(見原證27申訴書,本院卷第121頁),與卷證資料不符,因此,原告至遲於99年2月23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其於99年7月14日始提起申訴,亦逾評議準則第11條所定之30日申訴期間,提起再申訴亦經相同理由駁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並參照前揭法律,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已逾申訴期間,其申訴、再申訴均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遠亮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