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0號原告 游麗鶴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27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作為觀光按摩場所(市招:快樂足體養生會館),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至系爭場所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120583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對於遭處罰鍰部分仍不甘服,遂針對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快樂足體養生會館係從事一般按摩,並非觀光按摩。100年
8月23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下稱系爭稽查通知單)僅載明再予業者30日改善,並無記載任何罰鍰,且本件並無系爭稽查通知單及原處分所稱現場告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情事。又若系爭場所為不合格場所,為何被告未張貼「危險場所,請勿進入」之警語,致使原告誤購買該養生會館,而於原告購入後,被告卻於100年8月23日至系爭場所時,隨即張貼上開警語。另原告接手經營後,僅因未疏通交際,警察即每日到店內臨檢,且前後任經營者均未遭處罰鍰,卻僅有原告遭處罰鍰,被告顯有行政疏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場所係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內部牆面裝修材料、2樓室內走廊寬度、緊急進口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8、92、10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已於現場告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23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檢查紀錄表)簽名在案,然原告未為陳述。故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對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場所作觀光按摩使用,經現場勘查發現有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場所作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市招:快樂
足體養生會館),經被告派員於100年8月2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不符規定(布簾式招牌阻塞)、室內走廊寬度不符規定(2樓寬度103公分小於120公分)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之事實,有系爭稽查通知單、系爭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稽查通知單僅載明再予業者30日改善,並無
記載任何罰鍰,而本件亦無系爭稽查通知單及原處分所稱現場告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至系爭場所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時,原告為系爭場所使用人,而因系爭場所有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作成系爭檢查紀錄表,開立系爭稽查通知單交予原告,並均將該紀錄表及通知單交由原告確認簽名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卷第1頁),而系爭稽查通知單雖僅記明再予業者30日改善,惟系爭檢查紀錄表載明「建築物使用人……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100年8月30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系爭檢查紀錄表既經原告確認後簽名,原告理應知悉得於上開期限內,針對該紀錄表之內容陳述意見,原告既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被告乃依系爭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認系爭場所有上開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稽查通知單未記載任何罰鍰,且被告並未於現場告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有行政疏失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接手經營後,警察即每日到店內臨檢,且前
後任經營者均未遭處罰鍰,卻僅有原告遭處罰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其前提必須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是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場所因有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均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要無以其所經營養生會館之前後任經營者是否同樣遭處罰鍰等語,而認為本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非從事觀光按摩,且若系爭場所為不合
格場所,為何被告未張貼警語,致原告誤購買系爭養生會館,而被告卻又於100年8月23日至系爭場所時,隨即張貼警語云云。按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項目表,其中B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觀光按摩場所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查原告使用之系爭場所有5間包廂,此有系爭檢查紀錄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場所之使用類組列為觀光按摩場所,並無不合;至被告是否張貼警語及原告是否誤購系爭養生會館,並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場所營業,卻未善盡維護系爭場所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之判斷,原告尚難據以圖卸其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場所經營觀光按摩事業,經被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場所有緊急進口、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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