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5898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該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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