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六六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後,相對人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14895號執行命令向鈞院提存所收取140,500元。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就未執行收取部份之擔保金取回,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22號提存書、和解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乃據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洪字第14895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40,500元,相對人並已於民國97年6月12日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22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取字第3166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
故相對人關於超過140,500元部分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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