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3」,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復查,聲請人曾擔任今生有約美容坊負責人,其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3段199巷25號」,而聲請人現擔任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其公司地點亦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可知聲請人之工作範圍亦皆在臺北市內。另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6年間分別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266,18
4元、116,028元之利息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可認聲請人於該地亦應有一筆為數非少之存款,聲請人之生活經濟重心均在臺北市區。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惟查聲請人係租屋於該地,而租賃期間僅1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觀諸聲請人於95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上載明其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是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自該居所再遷徙至他處,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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