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之姊姊 褚慧玲 與被告兼告訴人甲○○前係夫妻關係,因離婚後之小孩監護權糾紛,雙方心生齟齬。嗣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褚慧玲之友人 曹宇佑 開車載同乙○○、褚慧玲,共同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居所欲接帶小孩,而由甲○○之姊姊 林芓芸 將小孩送往車上之際,乙○○與林芓芸爆發口角而相互拉扯,因乙○○於拉扯時揮打到站在其後方之甲○○,甲○○與乙○○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拳毆打乙○○之頭部及左手,乙○○則揮打甲○○之臉部及手臂,致使乙○○受有頭部創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臉頰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4月20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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