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EVLITEELECTRON
ICSCO.,L
606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95年裁全字第11930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乃提供新臺幣850,00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6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撤銷且已確定,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50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回執原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961號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於接獲該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人乃據此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3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15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無可能發生損害,聲請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其原因亦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