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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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文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及編號3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9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2月至4月間,本次聲請定刑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且曾衡酌犯罪情狀後減輕刑度等整體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文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825號│度偵字第2825號│度偵字第12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108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決├────┼────────────┼────────────┼────────────┤││確定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7月30日│├─┴────┼────────────┼────────────┼────────────┤│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613號。│613號。│92號。│││2.編號1至2罪刑,經原判│2.編號1至2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