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枝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枝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路方向行駛,途經市○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文路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即左轉指示燈未亮,僅准直線通行),被告呂枝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擅自左轉,而撞及適時對向直行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由告訴人 許文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文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左側額蝶骨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上血腫(起訴書誤載為左側額蝶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呼吸衰竭合併肺炎及菌血症、消化性潰瘍等重傷害,迄今無自主能力、無行為能力之重大難治傷害。案經告訴人許文霖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呂枝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文霖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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