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銘唯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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