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佯稱加入公司會員援交,需先支付費用,使 廖新亮 陷於錯誤,接續在高雄市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元、30,000元、7,000元共
5筆合計1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更正為「佯稱加入公司會員援交,需先支付費用,致廖新亮依其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嗣又向廖新亮訛稱可以退款,然需先支付保證金,使廖新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8月10日,接續在高雄市匯款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7000元,合計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同年5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雄檢惟民緝字第2742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日經警通緝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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