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三九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前,因看告訴人乙○○不順眼,對告訴人說「看什麼」,告訴人回答說「我沒看你」,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所有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頭部二、三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六點五公分、頭皮撕裂傷二公分、右肩、左上臂、左前肩及右膝挫傷合併腫及瘀血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遞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三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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