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43,832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為記名本票交付於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已有可疑,原裁定未查,逕為准予本票裁定,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受款人為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之前開規定,發票人對於禁止背書轉讓後再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故相對人係於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不察,遽為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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