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且抗告人將於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部分之面額及自94年7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雖抗告人指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抗告人亦自陳將於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抗告人亦知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乃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既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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