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兩造婚後均住在雲林,約
十幾年,其後原告因受到家暴才搬出去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雲林,則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