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2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27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葉人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葉人瑞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6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加6.92%計付。借款若發生逾期清償情事時,應自應償付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今查債務人葉人瑞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3,2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