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本件竊得之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33號被告王俊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3時54分許,在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夾寶趣精品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公仔1盒(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000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擷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