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林水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現鈔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廟管理人即里長 周貝芳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水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貝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