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趙先生』、『黑呱呱』」之記載更正為「『趙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黑呱呱〉)』、『林先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趙先生」、「林先生」等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據其所述領得之報酬非高,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
107年3月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獲被害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且被害人因此遭詐騙2萬5千元,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智識程度,以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62.5元(計算式:
25,000元×2.25%=562.5元),因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巧蓁應給付 陳永傑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於民││國107年4月8日前先行給付3千元,於107年5月8日前││給付8千元,餘款1萬4千元,自107年6月起於每月8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31號被告林巧蓁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先生」、「黑呱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趙先生」、「黑呱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某網頁上,刊登販賣「macbookpro13」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聯絡,經陳永傑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6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請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陳永傑受騙後,旋由「黑呱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巧蓁至指定地點信箱拿取提款卡,並於106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2萬元、5000元,林巧蓁領款後,扣除領款金額2.25%作為報酬,即依照「黑呱呱」指示放置在移動式信箱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巧蓁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106年9月24日│││查中之供述。│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有依││││照「趙先生」、「黑呱呱」││││指示領款,並抽取所領款項││││2.25%作為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領取的是線上博││││弈的錢,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2.坦承106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70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傑於│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警詢之證述。│,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2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6號帳戶內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佐證被害人陳永傑有於如犯罪│││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如犯罪│││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2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之事實。│││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6012141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有於106年10月3日13時│││片及比對照片共2張。│55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70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2萬││││元、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趙先生」、「黑呱呱」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