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內湖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5
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