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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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丁○○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提存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