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9號),曾提供現金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84號),是訴訟已終結,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各1份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1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並對其催告行使權利,以其未行使,而對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9783號民事聲請卷、95年度執全字第419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該等事件之相對人均係劉專真,而非本件相對人。換言之,本件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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