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279號判例)。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故若債務人本案(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49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曾提供現金新台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0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0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02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497號執行事件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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