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
蘇淵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蘇淵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蘇淵泰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有100餘輛汽、機車集結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高速狂飆闖越紅燈強行通過,進行俗稱之「飆車」行為,陳毅、蘇淵泰2人明知該等車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競速飆車、闖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仍驅車參與前開飆車車隊,而與該等從事飆車行為之機車、汽車駕駛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毅騎乘上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再至昌裕街口行進,蘇淵泰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再至九龍禮儀公司前、昌裕街口、明誠路與大園街口、鼎山街與銀杉街口、大順二路
635巷與大順二路口行進,與飆車車隊併排、高速競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佔據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方沿路錄影蒐證後,依蒐證結果通知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毅、蘇淵泰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至4、12至13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0218-ME號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
9、18頁)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飆車車輛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10、19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0至28頁)。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毅、蘇淵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件被告陳毅、蘇淵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人士,共同以本案危險駕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毅、蘇淵泰2人均明知本案之集體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貪圖刺激與他人共同以本案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10頁),兼衡被告陳毅本案使用之車輛種類為機車,被告蘇淵泰為自小貨車,被告陳毅自述高職學歷、家境小康,被告蘇淵泰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