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田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清田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國小旁高雄市公車候車亭屏風後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將所穿著之長褲拉鍊拉下,以手握住生殖器官為手淫行為(俗稱打手槍),公然為上揭猥褻之行為。適 游淑美 、 陳佳暉 母子行經該處,游淑美即疾言厲色加以斥喝,並告知正坐在該候車亭前方椅子上等公車之邱○(真實姓名詳卷),邱○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清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拉下長褲拉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尿急在那邊要小便,那個女的剛好在那邊,說伊打手槍,伊沒有打手槍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淑美於警詢、偵訊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走向公車站要去搭公車,遠遠看見公車站屏風後有一個男子,屏風前有一個小姐坐在那邊,那位小姐就是報警的小姐。走近大約離他10步路左右看到他用右手做手淫的動作,我用很兇語氣對他說「你在做什麼,我要報警」等語,核與證人陳佳暉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欲和母親游淑美走去公車站搭車時,看見一名男子站在公車候車亭後方對著1名等候公車的女孩公然做出手淫動作(中間隔著屏風),我和母親走過去時,母親就向該男子說「你在做什麼,我要叫警察」喝止他,他馬上移動他的腳步然後側身面向我們快速拉上他的內褲及外褲等語均相符,衡諸證人游淑美、陳佳暉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游淑美、陳佳暉前揭所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如被告所言確實尿急,衡諸常情亦應尋找隱密地點背對馬路及路人小解。復參以證人游淑美偵訊中指稱被告被喝止後,並未表示其當時正在小解,而僅重複說「歹勢歹勢我不知道」,並做勢欲離去,茍如被告誠如所辯,為何被告當下全然未提及正在小解以作解釋,卻連忙作勢欲離開,徒增他人之誤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相違背,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其記載係智障中度,僅智能發展障礙,仍有察知其行為係侵犯他人之辨識能力,且對於被訴犯行始終否認,亦有能力分辨有利或不利於己之指述而陳述無礙。況且被告賴清田在被發現犯行時,即能察覺情況不利而停止犯行,欲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該公車亭係位於大馬路旁邊,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所,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址裸露並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手淫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實屬不該。復斟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