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洪獻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琅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36,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加總其各項請求金額後(詳如下述),業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5,936,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秋琅與原告洪獻章原為公司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於100年1月26日23時10分遭到被告王秋琅及其弟即被告王聖元二人毆打,因而受傷。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事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既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嚴重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於後。
二、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1,526元:
(一)原告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支出2,032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住院費用20,573元及門診費用38,711元,合計59,284元。此有卷第105、106頁該院函附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
(三)原告於茂德診所支出門診費用210元,有原證八收據為證。
三、看護費用76,000元:依原證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至2月1日共住院6天,依原證十二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0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共住院32天。故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合計住院天數為38天,住院期間皆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76,000元。
四、收入損失299,893元:依99年1-12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一覽表所示,原告平均月薪為27,263元,原告此傷害事件自100年1月26日至12月25日合計11個月期間皆需休養無法工作,此期間薪資損失合計新台幣299,893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4,498,324元:依卷162頁中和紀念醫院函顯示原告所受器質性腦病變確為此次傷害事件導致,又依原證三同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即遭診斷存在器質性腦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等級,「從事輕便工作」約為七級殘,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上述休養期後之100年12月26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3.16年,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4,498,324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學歷為高雄私立勵志高工畢業,經歷為士元加油機廠工作。因被告屬故意犯罪,惡性重大,於傷害事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亦無意與原告和解,此事件不僅對原告身體造成極大損害更導致其心理蒙受極大陰影,現僅能於市場協助其母親處理簡易輕便工作,爰請求100萬之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本件原告合計請求金額為5,936,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卷第147頁反面爭點整理筆錄),但主張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醫療及看護費用,應該要有醫院的證明;又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需與本件傷害事實有關,因原告案發前就有憂鬱症,故其憂鬱症應非本件傷害所引起;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該要有醫院的鑑定證明,故認原告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洪獻章與被告王秋琅是臺中市○○區○○巷00○0號士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同事,且分別住在該公司2樓、1樓宿舍房間,因王秋琅積欠洪獻章1600元債務,原訂100年2月5日返還,惟洪獻章卻急於用錢,而於100年1月26日上午即向王秋琅催討,王秋琅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同事將1600元返還洪獻章,惟2人對此則產生嫌隙。於100年1月26日晚上7點多,洪獻章在上開宿舍2樓喝酒且大小聲,再與王秋琅發生爭執,王秋琅即電請士元公司嘉義分公司總經理 洪耀麟 到場安撫洪獻章,惟洪耀麟人在嘉義,遂委由資深員工陳文輝前去安撫洪獻章,洪耀麟並請王秋琅先行離開士元公司,搬回嘉義家裡,雙方先行冷靜,隔日再行處理。王秋琅即駕車離開,並電請其弟王聖元自嘉義北上一同搬運行李回嘉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秋琅載其弟王聖元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先行整理物品上車,斯時在2樓之洪獻章又在大小聲,2人又生口角,王秋琅即持一棍棒,與王聖元一前一後走上2樓,欲與洪獻章理論,洪獻章見其2人上樓,即持鐵棍步出房間,走到離房間約3、4公尺之2樓樓梯口,對王秋琅稱:「要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王秋琅答以:「我不想怎麼樣,只想搬我的行李回去嘉義。」洪獻章即持鐵棍朝王秋琅頭部揮打,惟為王秋琅閃過,僅打到左肩膀,王秋琅與王聖元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秋琅持棍棒毆打洪獻章,王聖元亦動手搶洪獻章手上之鐵棍,過程中洪獻章亦揮舞其鐵棍,致王秋琅再遭鐵棍毆傷,惟之後王聖元即奪下洪獻章之鐵棍,並與王秋琅一同繼續持上開棍、棒毆打洪獻章至1樓,並見洪獻章已血流如注,始罷手並攜帶上開棍、棒駕車回嘉義。洪獻章見其等離去後,即自行撥打119報警並請救護車,且連絡其家人後,在宿舍等待救護。而上開毆打結果,造成洪獻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另王秋琅則受有左肩部挫傷7x7公分紅腫、左胸壁挫傷4x2公分紅腫、左頸挫傷4x4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均以傷害罪判處洪獻章、王秋琅、王聖元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兩造對此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卷第147頁反面爭點整理筆錄),是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王秋琅、王聖元二人確有與原告互毆而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二人聯手攻擊原告頭部要害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是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兄弟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原告現有各項病症與本件傷害行為之關連性,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在案,鑑定報告要旨為「…原告個性耿直、認真負責、行事一板一眼、低自尊、負向想法多、敏感於他人言行,容易衝動而與人衝突,原告出社會後一直出現人際關係困擾。95年因失眠、情緒低落、焦慮問題,曾看診本院精神科三次,吃藥後睡眠改善,之後擔心安眠藥物成癮,及為了避免吃藥早上頭暈無法上班,改以喝酒助眠,長期以來每天晚上約需喝一杯高粱酒幫助入睡。原告高二開始吸菸,退伍後於修車廠工作時感覺精神不濟學會嚼檳榔提神,自稱目前一天需要將近百粒檳榔提神。原告於100年1月底與同事衝突,發生暴力衝突事件後,對於自己頭部受傷一事一直耿耿於懷…於100年3月開始到本院精神科就醫,診斷憂鬱症。原告於101年3月因不滿被判40天拘役,致情緒低落,出現自殺意念住進本院精神科一個月,目前一直規則於本院精神科治療…原告100年之前工作功能尚正常,但因人際關係影響,無法持續固定一個職場工作。其成年後有多種物質成癮問題,目前仍易反芻不愉快暴力事件,抗壓能力降低,情緒仍處於不穩定狀態,嚴重失眠與焦慮不安,困難進入職場…原告約於95年有低落的情緒至本院就診…於100年3月起又開始至本院精神科與神經內科治療,根據原告描述及病歷記載,當時主要問題為頭痛與情緒低落,診斷為重鬱症,並於100年3月31日至本院神經科住院,出院時原告的重鬱症有顯著改善(包括食慾、睡眠及心情改善),出院後在門診治療。
原告有酒精使用及安眠藥濫用的問題。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因長期失眠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根據療歷記載,原告的憂鬱與失眠問題已經持續有三年以上,所以在這一次受傷前就已經有憂鬱的問題,而受傷後才在高醫接受治療,原告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後,憂鬱的問題及時間定向感均有明顯改善。出院後於門診追蹤,直到101年10月,情緒再度低落,會談時,原告認為自己情緒低落是因覺得判決結果不如自己的預期。從原告受傷到至本院接受評估這一段期間,原告並沒有出現對於受傷事件的再經驗症狀、也沒有出現逃避及過度警覺等症狀。原告過去並沒有躁或輕躁期發作的病史,但有酒精使用及安眠藥濫用的病史。在受傷後腦部電腦斷層並沒有發現明顯出血。…綜合分析及結論:按原告過去在本院會談的評估及林新醫院就醫病史,原告過去出現過憂鬱期,現在處於憂鬱期。診斷應為憂鬱症,原告並沒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精神科方面的器質性腦病…在憂鬱症的原因上,從反覆發作的鬱期及受傷前就有憂鬱症來看,目前的憂鬱症應非受100年1月26日腦傷所致。精神科門診治療費用為治療憂鬱症的費用。」(見卷第118頁以下該院精神科之鑑定報告);及「依報告顯示原告在腦波及神經心理測驗均有異常,因此認定疑似有器質性腦病變,其症狀主要為頭痛、頭暈、記憶力或認知功能減退。而此器質性腦病變依其病史及林新醫院病歷顯示極有可能是100年1月26日遭毆傷所致,但仍須配合警方調查報告。原告在本科之醫療費用均與該病症有關」(見卷162頁該院神經科之說明函)。由上可知,原告原有酒精使用、安眠藥濫用、容易衝動而與人發生衝突之人際關係困擾、無法持續固定某一職場工作、憂鬱症等諸多個人問題,其目前之憂鬱症並非系爭傷害事故所導致,其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費用為治療憂鬱症的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本件為互毆事件,原告對衝突之發生及過程亦有可責之處,對刑事司法判決結果不如其預期所生負面影響及損害,即不能歸咎於被告傷害行為而請求賠償;惟其遺有神經科方面器質性腦病,此病症應係遭被告毆傷所致,就此部分病症所生損害被告即屬可責而應賠償原告。依上分析,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於後。
三、醫療費用:
(一)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32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47頁反面爭點整理筆錄)。
(二)依上述鑑定意見及卷第105、106頁中和紀念醫院函附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7日至該院神經科住院所支出之費用4,536元,及於神經科歷次門診支出之費用共10,500元,合計15,036元,應屬與本件傷害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賠償;至於該明細表所示其餘於10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及於精神科歷次門診支出之費用,則與本件傷害無關,被告毋須賠償。
(三)原告於茂德診所支出門診費用210元,固據提原證八收據為證,惟核該收據有記載「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而原告之憂鬱症與本件傷害無關,此項費用被告自無須負責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7,068元。
四、看護費用:依原證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0年1月27日至2月1日共住院6日,其中住加護病房1日,因加護病房有醫院專業護理人員照護,原告無須另行支出看護費用,故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5日,依一般全天看護費用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0,00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原證十二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共住院32日,而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惟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係於「精神科」住院治療,承上述,此應與本件傷害無關,被告自毋須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
五、收入損失:如卷第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案發前之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14,440元,依此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17,870元;參以原證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0年1月27日至2月1日共住院6日,出院後需在家休養7日,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又如上述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函及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因本件傷害遺有神經科方面器質性腦病,並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7日至該院神經科住院,又於100年3月1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有陸續至該院神經科門診治療,以上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自屬無法工作而受有完全之收入損失,至於其餘陸續穿插門診期間,雖非完全不能工作,惟勢必因病症及就醫對謀職、工作及收入情形會有若干不利影響,至於響影程度、期間、損失金額則屬難以確定。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26日受傷後至12月25日合計11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此固可採;惟其主張損失額高達299,893元損失一節,尚難遽採。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述減少收入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定原告此期間減少收入之損害數額以其5個月平均月薪計算為合理,即為89,350元(17,870元×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綜參上述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並審酌原告為高雄私立勵志高工畢業,經歷為士元加油機廠工作,受傷時為滿30歲男性,正值青壯,因本件傷害遺有神經科方面器質性腦病,而有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之情形,對其日後長期謀職、工作及收入情形應會有若干不利影響,惟就其原有酒精使用、安眠藥濫用、容易衝動而與人發生衝突之人際關係困擾、無法持續固定某一職場工作、憂鬱症及案發後不滿刑事判決結果所導致情緒低落等諸多不利勞動能力之個人問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則應予排除在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認定為10%,始屬適當。
(三)同前述,原告年薪為214,440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0%計算其每年損害額為21,444元,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上述養病收入減少期間後之100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3年1月又25日,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425,93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44*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21444*0.15*(20.00000000-00.00000000)]=425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遽採。
七、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洪獻章於案發時率先持鐵棍毆打被告王秋琅,而王秋琅原雖有意找公司主管調處其與原告之糾紛,惟嗣後仍不知克制,僅因細故即夥同其胞弟即被告王聖元毆打原告,並傷人頭部要害,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不輕之傷勢及後遺症;就本件互毆事件,被告王秋琅雖亦有受傷,其並未對原告提出民事求償(見卷第147頁反面爭點整理筆錄);及原告為高工畢業,曾在士元加油機廠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214,440元;被告王秋琅為高職肄業,原從事維修加油機技師工作,之後改從事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部,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18,085元、53,100元;被告王聖元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維修加油機技師工作,後改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作業員,名下有投資1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83,991元、5,152元(以上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以上各項加總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2,354元(計算式:17,068+10,000+89,350+425,936+250,000=792,35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92,354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