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蕭明通
廖美 慧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李鄭 花子
李有仁 李德全 李德鴻 李德裕 李登貴 周軟 周月嬌 王三春 王健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 鄭花子 、李有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巷三十八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前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巷四○號,後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九巷二十五弄六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巷四十四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周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巷四十四號;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李鄭花子 、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李鄭花子、李德全、 閩金玉 、周軟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被告李鄭花子等四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10地號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38號、40號、42號、44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鄭花子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新台幣(下同)25萬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明通4,207元;
三、被告李鄭花子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美慧 50萬5,5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美慧8,426元」;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閩金玉部分之訴訟,並於本院履勘現場後,陸續具狀追加被告李有仁、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一、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等二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10地號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38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之部分,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14萬7,978元、廖美慧29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明通2,466元、廖美慧4,940元;二、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等四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10地號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0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之部分,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15萬5,460元、廖美慧31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明通2,591元、廖美慧5,190元;三、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等四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
110地號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4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之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7萬8,265元、廖美慧15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明通1,304元、廖美慧2,636元」;關於撤回被告閩金玉部分,閩金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是本件就被告閩金玉部分,業經原告依法撤回在案,又關於追加被告李有仁、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1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蕭明通、廖美慧二人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李鄭花子等人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
38號、40號、44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核被告李鄭花子等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上揭被告李鄭花子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情,前曾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被告李鄭花子等人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因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故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爰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時效、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提出與訴外人 陳水火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價稅多年來皆由被告等家人繳納,主張其係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蕭明通住新北市新莊區,原告廖美慧住台北市北投區,皆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自始即不認識訴外人陳水火,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先人,且多年來之地價稅為原告自行繳納,並無由被告代為繳納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㈡、縱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陳水火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亦不能僅據此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因其年代久遠,此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不無疑問;另觀其買賣契約書第4條,亦載明「本件土地雖為賣主陳水火之私有,然現依照登記總簿自尚與蕭姓人之共有,此土地須與其他共有人辦理交換之登記,嗣交換登記辦妥,再經地政機關分割並分筆登記後,才可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由此可知,縱渠等買賣契約屬實,被告於買賣當時即知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 陳水人 一人所有,然原告等不但不認識訴外人陳水火,更無與其辦理依同辦理分割、交換等手續,且系爭土地迄今並未有登記予被告等之情事,足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當無疑問;
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物權之絕對性,契約效力僅及於締約之當事人,被告本不得以與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來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綜上所述,被告實未有合法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聲明:
㈠、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等二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38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C之部分,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14萬7,978元、廖美慧29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明通2,466元、廖美慧4,940元;
㈡、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等四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0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附圖標示B之部分,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15萬5,460元、廖美慧31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明通2,591元、廖美慧5,190元;
㈢、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等四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4號)拆除(拆除部分:詳如附圖標示A之部分,占用面積9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時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通7萬8,265元、廖美慧15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明通1,304元、廖美慧2,636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38號房屋,係被告李鄭花子之公公 李金蘭 向地主買地建屋供家人居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0號房屋,係被告李德全之父 李春華 向地主買地建屋供家人居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15巷44號房屋,係被告周軟向地主買地建屋供家人居住;上述訴外人李金蘭、李春華及被告周軟均於48年9月10日與地主陳水火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憑,買地建屋供家人居住,迄今已歷50餘年,訴外人李金蘭、李春華及被告周軟向地主陳水火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款,陳水火亦將系爭土地交付李金蘭等管有建屋居住,其他共有人亦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多年,且地價稅亦由被告等家人繳納,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將系爭土地之稅、賦交由被告代為繳納,即表示承認陳水火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登記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況時效完成後,土地所有人僅得拒絕移轉登記,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綜上所陳,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明通、廖美慧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為4993/80000,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為1/
8;
二、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 蕭查某 、 蕭添進 、 蕭三才 、 蕭石定 、陳水火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1/8、1/8、1/4、1/4。又㈠蕭查某之應有部分,於72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蕭春木 、 蕭得萬 、 蕭萬金 所有;㈡蕭添進之應有部分,於67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 蕭朝根 、 蕭福 、 蕭根旺 所有;蕭福之應有部分於96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 張月裡 所有;㈢蕭三才之應有部分,於5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楊國家 所有;楊國家之應有部分於6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楊林秀蘭 所有;㈣蕭石定之應有部分,於5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蕭寶彩 所有;蕭寶彩之應有部分於61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蕭明通、廖美慧所有;㈤陳水火之應有部分,於57年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茂己 、 陳添進 、 陳添福 、 陳正雄 所有;陳茂己之應有部分於73年8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桂生 所有;陳添進之應有部分於6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炎海 、 陳炎泉 、 陳仁中 、 陳仁華 所有;陳添福之應有部分於99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志遠 、 蘇志成 、 陳志勇 、 陳秀真 、 蘇秀蘭 、 陳秀瓊 所有;陳正雄之應有部分於95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永昌、 陳永豐 、 陳妙芬 、 陳永良 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區○○路○段○○○巷○○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
四、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方門牌號碼為新○○○區○○路○段○○○巷○○號、後方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69巷25弄6號,建物前後方完全相連,中間無隔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87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
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15巷44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被告周軟,占有人有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惟原告另主張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周軟外,尚有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又占有人除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外,尚有被告周軟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六、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1年1月3日北稅汐二字第1014160049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366178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本院10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4至22、73至97、173至176、180至190、193至206、286至287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明通、廖美慧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均係被告之先人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地後建屋供家人居住,被告之先人已付清價款,地價稅亦係由被告及家人繳納云云,並提出被告李鄭花子之公公李金蘭、被告李德全之父李春華、被告周軟均於48年9月10日各與訴外人陳水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手寫版及打字版均各三份),及系爭土地66至73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67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98至105、
238至278、279頁,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為據。惟查:
1、如前述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之共有人為蕭查某、蕭添進、蕭三才、蕭石定、陳水火五人(應有部分各為1/4、1/8、1/8、1/4、1/4),而被告所稱其等先人購買系爭土地之48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前述五人,然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僅訴外人陳水火一人,且依三份手寫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4條均記載:「『本件土地雖為賣主陳水火之私有』,然現依照登記總簿面尚與蕭姓人之共有,此土地須與其他共有人辦理交換之登記,嗣交換登記辦妥,再經地政機關分割並分筆登記後,才可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可知出賣人陳水火以系爭土地唯一所有人自居而與被告之先人簽訂買賣契約,其與被告之先人簽約時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洵屬明確;
2、至被告另提出之系爭土地66至73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67年
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固顯示被告或其等家人繳納系爭土地所有人蕭查某之應有部分於66至73年間之地價稅,蕭朝根、蕭福、蕭根旺(即蕭添進之後手)之應有部分於68至73年間之地價稅,楊國家(即蕭三才之後手)之應有部分於66至69年間之地價稅,陳茂己、陳添福、陳炎海(即陳水火之後手)於66至73年間之地價稅,及系爭土地67年第1期田賦代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238至278、279頁)。然查,被告或其等家人於66至73年間繳納地價稅及於67年間繳納田賦代金,已距被告所稱其等先人購買系爭土地之48年間甚久,訴外人陳水火處分系爭土地時之其他共有人蕭查某、蕭添進、蕭三才、蕭石定,亦僅蕭查某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蕭三才於57年間即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楊國家,蕭石定則於58年間死亡後陸續由蕭寶彩、原告二人繼承,蕭添進亦於6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蕭朝根、蕭福、蕭根旺等人,蕭查某、蕭添進及蕭三才之後手或因66至73年間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之既成事實,而任由被告或家人於斯時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尚不足推論訴外人陳水火於48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訴外人陳水火未獲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48年9月10日與被告之先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對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執該等買賣契約作為上開建物各自排他性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正當權源,尚屬無稽,應認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如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外之人占用建物,應先遷出),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又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區○○路○段○○○巷○○號),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方門牌號碼為新○○○區○○路○段○○○巷○○號、後方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69巷25弄6號),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業如前述;而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15巷44號)部分,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周軟、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四人,惟被告僅自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軟,占有人為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周軟本人目前實際占有該建物,又原告就主張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僅足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軟,占有人為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請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請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由被告周軟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理,至逾此範圍關於拆屋還地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對土地之使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述被告給付本件原告起訴前
5年,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亦應負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責部分,查此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周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是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人應為被告周軟,尚非單純占有建物而無從處分建物之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故應負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責者,應不包括其等三人;又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部分,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尚難令應負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責者連帶負責。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其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距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車程約3分鐘;最近之公家機關為汐止區公所,車程約10分鐘;最近之學校為汐止國小,步行約10分鐘;最近之市場為汐止區公所旁之汐止傳統市場;距離汐科火車站及汐止火車站步行均未超過半小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原告提出之電子查詢地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193至206頁)在卷可參,固屬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之處,然上開建物均僅供住家使用,所在巷道亦均為住家而無商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則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整體經濟利益當非至鉅,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自本件原告起訴前5年之95年2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8,800元,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5頁),是95年
2月起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即7,040元;又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95、
187、178平方公尺。故經計算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並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1、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應給付原告蕭明通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萬9,553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78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x5年≒19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金額為326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7
8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12月≒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應給付原告廖美慧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萬9,160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78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x5年≒39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4、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金額為653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7
8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12月≒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應給付原告蕭明通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萬0,541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87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x5年≒20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6、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金額為342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87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12月≒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應給付原告廖美慧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萬1,140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87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x5年≒41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8、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金額為686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187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12月≒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被告周軟應給付原告蕭明通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萬0,435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9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x5年≒10
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10、被告周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金額為174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9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993/80000(原告蕭明通之應有部分)÷12月≒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被告周軟應給付原告廖美慧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萬0,900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9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x5年≒20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12、被告周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金額為348元【計算式:7040元(申報地價)×5%×95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1/8(原告廖美慧之應有部分)÷12月≒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請求:㈠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周月嬌、王三春、王健宇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遷出;㈣被告周軟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鄭花子、李有仁、李德全、李德鴻、李德裕、李登貴、周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佳佩附表:(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應給付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反擔保││被告││之金額│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通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1萬9,553元,及自100年│6,518元│1萬9,553元│││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按月109元│按月326元││李鄭花子│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326││││李有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慧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3萬9,160元,及自100年│1萬3,053元│3萬9,160元│││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653│按月218元│按月653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通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2萬0,541元,及自100年│6,847元│2萬0,541元│││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4月3日起至返還│按月114元│按月342元│││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342││││李德全│元。││││李德鴻├────────────┼──────┼───────┤│李德裕│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慧起訴││││李登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4萬1,140元,及自100年│1萬3,713元│4萬1,140元│││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4月3日起至返還│按月229元│按月686元│││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6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通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1萬0,435元,及自100年│3,478元│1萬0,435元│││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蕭明通│││││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按月58元│按月174元│││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74│││││元。││││周軟├────────────┼──────┼───────┤││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美慧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2萬0,900元,及自100年│6,967元│2萬0,900元│││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廖美慧│││││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按月116元│按月348元│││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