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2
1、33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瑋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8時28分透過網路即時通,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1年5月14日8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老楊」使用。嗣「老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瑋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稱為「PG美人網」工作人員,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7時24分、同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賴O伶、蔡O慧,均佯稱:因公司工作人員之疏失將繳款設為分期付款,若未辦理停止分期付款,將一直遭扣款等語,致賴O伶、蔡雅慧誤信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賴O伶因而於101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提款機,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王瑋麟上開帳戶;蔡O慧於101年5月14日20時53分,至其臺北住家附近之第一銀行提款機,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0,000元至王瑋麟上開帳戶。嗣賴O伶、蔡O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瑋麟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O伶、蔡O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15至18頁)。
㈢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O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9頁)。
㈣第一銀行鼎泰分行101年7月17日一鼎泰字第48號函附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快遞收據及即時通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6、9至19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但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銀行帳戶給與他人使用,導致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賴O伶、蔡O慧,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賴O伶、蔡O慧分別受有29,989元、30,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另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其中已與賴宛伶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4月18日和解筆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以及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