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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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福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累犯,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酒精依賴現住院治療中,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公訴人當庭要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其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因父親過世,母親為停車場收費員,已走投無路,且其現在酒精中毒已到不喝酒會發抖之地步,今已知錯,保證酒後不再騎車,爰請求減輕刑罰,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目前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酒精依賴現住院治療暨其他如前所述之犯罪相關情狀加以斟酌,業見前述,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事可言。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請求減輕其刑罰,實難認已提出具體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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