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暉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331-CL號營業車輛
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費用,車輛應定期參加檢驗,詎被告積欠自95年8月
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6,800元、
強制險費2,427元、代繳停車費90、前欠27,000元、逕行告發
罰款2,200元,共計48,517元,迄未繳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
催繳遭退回,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
、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
票、存證信函、保險繳費資料、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為證,應認
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
4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40元
合    計  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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