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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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8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謝侑瑾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8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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