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發祥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展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
30日以被告展朋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清境地區風景區興建公
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嗣原告
依約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按甲○○所指示之
數量運交混凝土,均由甲○○親收。詎原告向被告請款後,
卻收受被告寄發甲○○之存證信函之副本,指甲○○對系爭
工程未依約履行,並私下以公司名義在外另行承包工程訂購
發祥混凝土96年2月10日及2月12日之混凝土,而拒付該2日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對其餘同是甲○○所訂購
之混凝土貨款121800元,則無異議支付。被告顯然同意甲○
○就其所承攬系爭工程有代理被告訂購並受原物料之權限,
是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甲○○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
,並代理受領原告之給付,均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並不
知被告有限制甲○○代理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此限制亦不得對抗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甲○○係被告下游廠商(包
工不包料),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分包給予承作,甲○○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訂上述之混凝土契約,甲○○
於96年2月下旬亦至被告公司說明2500磅之混凝土,並非系
爭工程所使用,原告所提被告未付款之混凝土,並非用於被
告所承包之工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甲○○於95年11月30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系爭工
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6日
止,依甲○○所指示之數量運交混凝土,均由甲○○親收,
被告對於除了96年2月10日及2月12日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
凝土)貨款142800元外,對其餘同是甲○○所訂購之混凝土
貨款121800元,均無異議支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預
拌混凝土契約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並未同意甲○○簽訂該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甲○○是被告公司該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現場之混凝土是甲○○所叫的(見本院調解程筆錄及
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被告除對96年2月10日及2月12日之混
凝土貨款拒付外,對其餘同是甲○○所訂購之混凝土貨款均
無異議支付,是可認被告自有授權甲○○簽訂該契約,甲○
○就系爭工程可認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所辯該契約未經被
告同意云云,要不可採。
四、再被告另辯稱系爭混凝土並非用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且與契約所訂之磅數不同,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甲○○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則甲○○
就系爭工程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均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再按代
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另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前段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並未通知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限制甲○○代理權之情形或事先告知上開
2日所叫之混凝土,並非被告所訂購,而是帳單寄發至被告
公司時,被告公司才知道上開2日之混凝土並非系爭工程所
叫的貨,經詢問甲○○才知是用於其他工程,此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自承,是原告既不知甲○○所訂之系爭混凝土,係
用於其個人之工程,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何種情形
所訂購之混凝土,被告不負責,而甲○○亦是以被告公司用
系爭工程名義,通知原告公司運送系爭混凝土,並由甲○○
受領,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效力即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自應給付。雖系爭混凝土之磅數與契約
書所訂不同,然該預拌混凝土契約是甲○○所訂的,且契約
亦不限於書面契約,甲○○於上開書面契約外,另以口頭向
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自屬有效,且效力及於被告公司,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貨款14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