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9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9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