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