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竹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竹青雖深明己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竟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除深切自我反省,亦只能伏祈 鈞長 恩賜抗告人1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給予抗告人1個改過向上之機會,使抗告人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吸食、販賣毒品等案,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請鈞長大發悲天憫人之心,抗告人定痛下決心,重為有用之人,將來若能盡一己棉薄之力有益社會,俱屬鈞長之恩賜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5罪,宣告刑總計為5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5年4月)更為不利,且原判決為彰顯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抗告意旨以:其已深切自我反省、痛下決心,將重為有用之人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給予其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自不足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竟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云云,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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