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略載 彭成家 係於100年12月7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誤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19時許部分,皆予更正補充)。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接續①部分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7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98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後入監服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