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裕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裕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5 月底某日駕駛其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工地內,徒手竊取戴見成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其後食髓知味,又於同年6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述汽車至該址,入內著手竊盜鋼筋時,為鄰居發覺通報戴見成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部分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裕銘涉犯前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見成及證人康榮展兩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4 張為依據。惟被告黃裕銘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鋼筋,我兩次去案發地點都是為了要向藥頭余崇瑞拿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1 年5 月底某日竊盜之部分:證人康榮展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曾兩度目睹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第1 次是在101 年5 月底(見警詢卷第16頁筆錄背面及101 年偵字第5735號卷第61頁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曾看到三次(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前後陳述之次數顯有不同,故證人記憶是否準確?其所為證詞是否可用以證明101 年5 月底某日之當次犯嫌?已非無疑。且由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我不清楚他是何人,因當時燈光不夠明亮」及「我有看過他一次在搬東西,這次停比較近,我看得清楚,另外那一次停比較遠,看不清楚。」等語可知,案發現場之光線並非充足,證人於101 年5 月底該次所見比較不清楚,因被告並不否認曾在該處與人交易毒品,故證人所目睹之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本人,及行竊人數、人員動態,是否皆正確無誤?亦有令人懷疑之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戴見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僅稱其遭竊物品為「鋼筋」及「那些鋼筋沒有很長」(101 年偵字第5735號卷第57頁背面),惟證人康榮展卻稱行竊者所竊取者為「長約70、80公分,約30 公分,是柱子綁鐵材料」(本院卷第76頁),兩者皆無實物或照片可資比對,是彼等所指遭竊物品是否相同?亦非明確。此外,卷附照片4 張乃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查獲時所攝,與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5 月底某日之被告犯嫌無關,本件亦未自被告之住居所或車輛內扣得失竊贓物,也未查獲被告曾將該等失竊贓物轉售或轉交他人,因此自不能僅憑單一證人所為前揭尚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曾於101年5 月底某日前往案發地點行竊鋼筋。
㈡被告被訴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盜部分:由
證人康榮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知,101 年6 月27日晚間被告黃裕銘遭警方逮捕前,並未發現被告搬運財物至被告駕駛之汽車上(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背面)。警方亦未在被告之身上或汽車內搜獲被害人之財物(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警詢卷第32頁),是被告未有竊盜既遂之犯行,應無疑問。惟被告是否業已著手竊盜之犯行而不遂?則非無疑。按刑法第25條第
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證人康榮展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三次(按:即101 年6 月27日晚上該次)我沒有觀察他。(問:
那天被告有無下樓?)沒有。(問:他在樓上做什麼?)不知道。因我沒有上去看。」(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等語,並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秋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進去(案發現場)後都沒有燈光,我們在那邊用手電筒照一樓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到二樓,在二樓鷹架模板發現被告,我們叫被告下來。(問:被告跳下來後,告訴你他在做什麼?)他說他要買安非他命。(問:被告手上有無拿這些扣案的東西?)沒有,被告是空手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筆錄);「那邊沒有燈光,我們只看到一個影子,他沒有搜索東西,也沒有看到手電筒,他只有蹲在那邊,我叫他出來不要躲,他躲在二樓鷹架板模,我沒有看到他有搜索動作。」(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於夜間進入他人之建築工地內,客觀舉止雖有異常,且無法證明被告確係與他人相約在該處交易毒品,然被告既未拿持工具,又無搜索財物之舉動,亦即其客觀行為均未彰顯其主觀上已有竊取財物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在他人工地內被查獲,即認定其業已著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未遂犯嫌,亦無從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之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