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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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於8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4日因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於90年7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8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接近中午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鎮○○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於查知其曾有毒品前科後,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107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2214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瑞宏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未到庭為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4月6日,而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
4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8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7月、6月、6月(嗣經減刑為3月)及7月之刑度,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頭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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