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耀祖
張耀庭 張淑蘭 張瑪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王宇晁 律師上訴人 張莉娜
張耀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林 壁霞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院於101年2月29日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丙類事件;惟依同法第197條第1、2、3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於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自不受影響,爰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理。
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下稱張耀祖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耀宗(下稱張耀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壁霞 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耀祖等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莉娜,爰將張莉娜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上訴人張莉娜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月4日死亡,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及張耀宗等6人為其子女,係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業於98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部分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張耀祖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張耀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據為己有,是此100萬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張耀宗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者,張淑蘭係受先父 張松鈞 及被繼承人委託處理被繼承人及張耀宗、張耀祖之債務,並於委託期間,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轉貸以降低利息負擔,故向上海銀行之實際借款人仍為被繼承人。張淑蘭並無積欠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張耀祖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310萬4,935元,張莉娜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20萬1,398元,張耀宗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635萬9,761元。且張莉娜長期在醫院接受精神分裂症之治療,並於99年3月3日即遭勞工保險局審查評定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較一般顯明低下;於法院做證時,其證詞或前後「分裂」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或記憶不清,有受張耀宗誤導、利誘及報復張淑蘭停止供給生活費之嫌,故張莉娜事後於鈞院之證詞不足採信。㈡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耀祖外之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張莉娜均分;另16萬1,118元部分,由除張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均分,其餘部分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張耀祖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耀祖外之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張莉娜均分;另16萬1,118元部分,由除張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均分,其餘部分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⒊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並對於張耀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耀宗則以:張淑蘭於被繼承人生前曾陸續於89年8月14日、91年9月11日、95年2月24日及95年3月28日向上海銀行借款,累計共1,030萬元,由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被繼承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及4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淑蘭雖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債務,惟自98年3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嗣由被繼承人出售上開3樓房地,為張淑蘭清償對上海銀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13萬9,750元,而其中310萬4,935元係供張耀祖使用,故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310萬4,935元之債務。又張淑蘭因所經營之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長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97年1月1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嗣於97年9月22日償還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復償還44萬2,8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並曾委任張耀宗追索未償還之40萬7,104元。是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共負有344萬1,919元之債務(計算式;6,139,750元-3,104,935元+407,104元),而張耀宗實際上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416萬8,700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張耀祖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6分之1。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㈣被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⒋所示債權,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子女。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附表三所示郵局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張耀宗於98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領出100萬元保管中,亦屬遺產。
㈣對於原審所列爭執事項第一點「張耀祖是否喪失繼承權」,
及第三點「張耀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兩造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即張耀祖未喪失繼承權,喪葬津貼非屬遺產。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張淑蘭、張耀祖、張莉娜及張耀宗是否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
生前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扣還?金額若干?⒈張淑蘭方面:
①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613萬9,750元部分:經查
,張耀宗主張張淑蘭自89年8月14日起,曾陸續向上海銀行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房地代張淑蘭清償,故張淑蘭共積欠被繼承人613萬9,750元等情,有張淑蘭與上海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4份(見原審卷㈠第18-27頁)、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為證。雖張淑蘭對此表示係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不適合當借款人,故由張淑蘭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應為被繼承人,且歷次借款均非供張淑蘭使用,第一次貸款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先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商銀 )之貸款餘額,第二次貸款係供張耀宗償還債務,第三次貸款係供張莉娜償還債務,第四次貸款係提供張耀祖使用,第五次貸款係提供張耀宗及張耀祖共同使用,可見實際借款人應為被繼承人,張淑蘭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云云。然金錢借貸契約,並非以實際使用金錢之人即認定為借用人,應以互相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之雙方為貸與人及借用人,非僅以貸款之流向判定借用人為何人。本件與上海銀行簽訂上開4份借據契約之立約人均為張淑蘭,而張淑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代理被繼承人與上海銀行簽訂上開借款契約,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張淑蘭之認定;且縱使張淑蘭與被繼承人間有為如何使用借貸款項之約定,亦屬張淑蘭與被繼承人張林壁霞間之約定,並不因此使被繼承人張林壁霞因此成為向上海銀行實際借款之人,故張淑蘭辯稱向上海銀行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張淑蘭對於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係由被
繼承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地款項償還乙情,固不予爭執,惟辯稱張淑蘭於89年9月21日即代被繼承人償還中國商銀之貸款329萬9,867元,故對被繼承人有329萬9,867元之債權,至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出賣房地收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613萬9,750元時,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利息共計143萬5,442元(計算式:3,299,867元×5%×8.7年),本息已達473萬5,309元(計算式:3,299,867元+1,435,442元),抵銷後,張淑蘭對於被繼承人負債應為140萬4,441元(計算式:6,139,750元-4,735,309元)云云。查張淑蘭既不否認被繼承人有出售房地為張淑蘭清償貸款乙情,則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自負有債務,是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613萬9,750元之債務乙情,應屬有據。至張淑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另有473萬5,309元之債權,故抵銷後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僅餘140萬4,441元債務云云,雖張耀宗不否認張淑蘭有以上海銀行貸款償還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乙事,惟辯稱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對張淑蘭負有債務,仍應由張淑蘭就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張淑蘭於89年9月21日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係用以代償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之貸款,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8-99頁),則張淑蘭交付329萬9,867元予被繼承人一事,堪認屬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關係等等,張淑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款項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尚不能僅以張淑蘭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借款乙事,即遽認張淑蘭係借款予被繼承人,故張淑蘭上開抵銷之辯,難認可採。
③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尚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部分:張耀
宗主張張淑蘭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於97年9月22日張淑蘭對被繼承人清償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張淑蘭又對被繼承人清償44萬2,8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等語,為張淑蘭所否認,辯稱上開9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張淑蘭既不爭執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且被繼承人之帳戶於97年1月14日有一筆90萬元款項提轉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9月22日有一筆張淑蘭匯入之5萬元,而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張耀宗先生代本人向鴻長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淑蘭女士追索未償還之借款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圓整」,嗣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4日即有一筆由張淑蘭匯入之44萬2,896元等情,有張淑蘭給媽媽的信(見原審卷㈠第283-290頁)、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被繼承人98年2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張淑蘭於98年2月15日時積欠被繼承人85萬元,經追討後,張淑蘭方於98年2月24日匯入一筆44萬2,896元款項至被繼承人以為清償,惟仍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計算式:850,000元-442,896元);雖張淑蘭以上開90萬元借款,其中85萬元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張淑蘭上海銀行帳戶,藉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之本息,另5萬元則於同年9月間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98年2月24日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44萬2,896元(即44萬2,926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30元),係因不堪張耀宗之擾而將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故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已無任何債務云云置辯。然同前所述,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故張淑蘭將上開85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即係用以償還上海銀行之貸款本息,自難做為償還被繼承人上開借款之認定。況依張淑蘭於98年2月24日所出具之聲明函第六點記載:「本人向母親借款金額共80萬元整。扣除已還貸款金額35萬7,104元整,尚餘44萬2,896元整。此餘額本人已於98年2月24日電匯到母親設於郵局的存款帳戶;局號001361帳號000000-0。所有借款都已結清。至本日為止本人已無積欠母親任何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均未提及其對被繼承人之欠款已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上海銀行帳戶,或係因受張耀宗之擾方將44萬2,896元自上海銀行帳戶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等語,而係記載其將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餘額44萬2,896元電匯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係作為還款之用,益徵張淑蘭上開已全部清償之辯,難以採信,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之90萬元,尚有40萬7,104元之債務未清償。
④綜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654萬6,854元債務(計算式:
6,139,750元+407,104元)。
⒉張耀祖方面:
①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尚積欠被繼承人147萬元部分:經查,張
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31日將其中190萬元借予張耀祖,經張耀祖陸續償還43萬元後,尚餘147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3萬元)債務等情,有被繼承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張淑蘭記載之張耀祖帳冊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5-59頁、原審卷㈠第190-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②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尚積欠被繼承人163萬4,935元部分:本件
張淑蘭雖主張張耀祖自95年3月至97年8月止,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1萬0,935元,而由被繼承人以張淑蘭為名義借款人向上海銀行貸款後轉借予張耀祖,張耀祖仍有163萬4,935元未清償,故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63萬4,935元之債務云云。然查,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已如前述,縱使張耀祖尚有上開163萬4,935元之欠款未清償,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張淑蘭與張耀祖之間,故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63萬4,935元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③綜上,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債務。
⒊張莉娜方面:
本件張淑蘭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9月20日向上海銀行增貸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匯款3筆,金額共20萬1,398元,用以處理張莉娜對外積欠之相關債務,張莉娜迄今未清償,故張莉娜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1,398元之債務云云。然查,此為張莉娜所否認,並於101年1月5日出具聲明函第2點表示:「張淑蘭於91年9月20日向上海商銀借款50萬元並為本人償還萬泰銀行51,248元及向 林昌欽 先生借款之150,030元共計201,278元,本人願意於本案訴訟終結取得母親遺產後加計利息償還予張淑蘭,本人主張此筆款項與母親之遺產沒有任何關係,更不同意自本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關於聲明函第2點,您提到張淑蘭向上海銀行貸款50萬元,替您清償對外債務,因此您對張淑蘭負有20萬1,278元之債務,且此筆債務與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遺產沒有關係…等語,亦即,此筆債務是您對張淑蘭的債務,而不是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的債務,您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明確,參之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已如前述,顯見上開20萬1,278元之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張淑蘭與張莉娜間,故張淑蘭主張張莉娜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1,278元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張耀宗方面:
①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20萬元部分:經查,張淑
蘭主張張耀宗於83年11月11日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乙情,有張耀宗之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張耀宗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張耀宗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貸該筆20萬元款項乙情。雖張耀宗以該筆20萬元債務並未記載於帳冊中,且被繼承人之後尚借予張耀宗多筆款項,甚至以租金收入為張耀宗清償債務,並出具委任書表示同意以被繼承人對鴻長公司之債權抵銷張耀宗對鴻長公司之借款,足認該筆20萬元債務已由被繼承人免除云云。然查,該筆20萬元債務雖未記載於帳冊中,惟未記載於帳冊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此即可遽認該筆20萬元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免除,而張耀宗其餘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張耀宗之認定;且張耀宗對於確有向被繼承人借貸該筆20萬元款項乙情,自始均予承認且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時效已逾15年完成而拒絕給付,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張耀宗於原審審理時之承認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該筆20萬元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②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150萬元部分:
⑴本件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
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借予張耀宗,用以償還張耀宗原向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張耀宗自行書寫之2份債務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為證;張耀宗雖辯稱其僅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0萬元,第2份債務明細上之「5.五信:800000」係第1份債務明細上「8.五信:70萬」之修正,否則同為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無需分列二筆,亦不需將其分列為負債及其他負債云云。然查,張耀宗所書寫之該2份債務明細,均有同一債權人分列二筆之情形,如第1份債務明細載有「16. 吳麗珠 2萬×6」及「17.吳麗珠2萬×19」,第2份債務明細則載有「3.萬通:0000000」及「4.萬通:200000」;甚且,第1份債務明細載有「25.余月桂1萬×25」,第2份債務明細亦載有「1.余月桂:470000」,亦即2份債務明細均載有欠「余月桂」之款項,與張耀宗所稱「五信」分列2份債務明細之情況相同;況第2份債務明細之標頭係記載為「其他負債」,且記載之內容顯與第1份債務明細不同,顯見上開2份由張耀宗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應屬2份不同之債務,自難僅因上開2份債務明細均載有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欠款,即認第2份債務明細之「5.五信:800000」係第1份債務明細「8.五信:70萬」之修正,故張耀宗上開修正借款數字之辯,不足為採。
⑵張耀宗雖以其與先父原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各80萬元,
於83年11月11日房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先父一併承擔張耀宗80萬元之債務,嗣先父於84年4月25日償還中國商銀100萬元貸款後,自84年6月1日起至86年4月2日止,每月支付相當於60萬元本金債務之5,000元利息;又於8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貸款,故可證明先父承擔總計160萬元之債務,其中包含張耀宗原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80萬元貸款云云置辯。然查:
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原中
國商銀)101年10月22日函覆之資料,僅能得知於84年4月25日確實有人還款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但無法證明該筆100萬元款項係由張耀宗之父張松鈞所償還,且縱使該筆100萬元款項確為其父張松鈞所償還,亦無法據此得悉其父張松鈞償還100萬元款項之原因為何,故張耀宗依此即推論其父張松鈞有代其承擔80萬元債務云云,自嫌速斷。
另依兆豐商銀所函覆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
院卷㈡第10頁)觀之,亦僅能得知於84年12月15日有人匯入30萬元,至於由何人所匯及匯入原因為何,均無從知悉,自無法據此即可證明該筆30萬元之匯入款,係由張耀宗之父張松鈞所匯入,而做為償還張耀宗向中國商銀所借貸之款項。
此外,若依張耀宗所辯,其父張松鈞於83年11月11日將房
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一併承擔張耀宗80萬元之債務,且於8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復於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則其父張松鈞自83年11月11日至84年4月24日,應支付相當於160萬元之利息,自84年4月25日至84年12月14日,應支付相當於60萬元之利息,至於84年12月15日後,則僅需支付30萬元之利息,始屬合理。然查,張耀宗之帳冊(見本院卷㈠第49-72頁),係自84年7月1日起才開始記載「爸爸付利息:5000」,於此之前並無張耀宗之父支付中國商銀貸款利息之記錄;且於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後,張耀宗之父理應減少利息之支付,惟帳冊上卻仍記載「爸爸付利息:5000」,是張耀宗辯稱上開帳冊所記載之「爸爸付利息:5000」係為支付其向中國商銀借款之利息云云,實難採信。
基此,尚難由向中國商銀之還款情形及張耀宗之父支付貸
款利息之狀況,而認張耀宗之父張松鈞已代張耀宗償還所借貸之80萬元。
⑶張耀宗雖又以因其父張松鈞允諾幫其償還該筆貸款,故張淑
蘭替張耀宗記錄之帳冊中未記載該筆債務等語置辯。惟查,該筆債務未記載於帳冊中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該筆債務未記載於帳冊中,即遽認張耀宗之父已代張耀宗償還該筆債務;況張耀宗上開所提其父有為其承擔債務並已清償之辯,業經上開第⑵項各點所述難認為可採,張耀宗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筆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免除或償還,依上開張耀宗自行書寫之2張債務明細,堪認被告張耀宗就此部分對被繼承人仍負有1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③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276萬8,700元部分:
⑴張淑蘭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附表A(見原審卷㈢第34-39
頁)、張淑蘭替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170頁)及張耀宗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5-256頁),被繼承人自83年11月17日起至85年3月27日止,陸續向中國商銀增貸18筆金額共415萬9,400元供張耀宗使用,而張耀宗亦不否認有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乙情,惟表示依其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2頁),張淑蘭係漏計第19筆,即86年6月6日之貸款1萬2,000元,故實際借款數額應修正為417萬1,400元等語。經查,上開資料,確有一筆86年6月6日之借款1萬2,000元未計入,故張耀宗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應為19筆共計417萬1,400元。
⑵張淑蘭復依其為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170
頁)、張耀宗重新整理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7-282頁)及原審附表A(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等資料,主張張耀宗已償還之本金為361萬5,000元,扣除其中222萬4,300元(即被繼承人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父親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及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係被繼承人以自有收入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貸款外,其餘139萬0,700元本金方係張耀宗或其他收入代為償還,是張耀宗對於被繼承人尚負有本金餘額276萬8,700元(即4,159,400元-1,390,700元)之債務。而張耀宗則以其帳面還款數額應修正為364萬5,000元,其中222萬4,300元之還款資金係被繼承人無償贈與,用以清償中國商銀債務之用,且依帳冊所對照之未清償餘額52萬6,400元(4,171,400元-3,645,000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依張淑蘭於原審所提附表A「被告張耀宗償還貸款之本金」欄位(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及張耀宗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中「還款」欄位(見本院卷㈠第82頁),二者分別加總後均為364萬5,000元,是張耀宗主張帳面還款數額應修正為364萬5,000元,非屬無據;扣除張耀宗與張淑蘭尚有爭執之還款資金222萬4,300元(詳後述)後,雙方不爭執張耀宗之還款數額應為142萬0,700元(3,645,000元-2,224,300元)。
⑶至於張耀宗與張淑蘭所爭執之還款資金222萬4,300元(即被
繼承人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父親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及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部分,張耀宗則以其中房租收入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而父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金及喪葬結餘款,則係被繼承人經全體子女同意後,全體共同贈與張耀宗供其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張莉娜於101年1月5日書立之聲明函第3點:「依本人所知
,母親之房租收入乃為贈與張耀宗代其償還債務,而非屬借貸關係。」及第5點:「張耀宗帳冊上所記載86年6月19日 菲達 賠款300,000元;86年7月2日媽媽收入(菲達)1,000,000元;86年7月3日媽媽收入75,000元三筆金額,此乃父親86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肇事對方(菲達空運)之賠款金額180萬元加計告別式結餘款項75,000元合計1,875,000元,本應屬於父親之遺產,由母親及6位子女共同繼承,後經母親徵得6位子女之同意後,以共同贈與之方式分別為張耀祖及張耀宗償還債務。」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與張莉娜於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可徵張耀宗上開之辯,應屬有據。雖張淑蘭主張上開222萬4,300元之還款資金為被繼承人以自有收入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之貸款,並列舉帳冊中五筆張耀宗清償被繼承人借款之記錄,用以證明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並非贈與張耀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兩造之父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暨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均係記載於張耀宗帳冊,而張耀宗帳冊僅有一個統計餘額之記載,如何能另就被繼承人向中國商銀之貸款情形在同一帳冊內載明?故記載張耀宗之帳冊,應係單就張耀宗之借貸情形為記載,難認能同時就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貸款之還款情形併在同一帳冊加以載明,是上開222萬4,300元難認係被繼承人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之貸款。再者,張淑蘭所列舉之上開五筆還款記錄,均發生於00年間(見本院卷㈡第25頁),然上開帳冊記載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係始於86年間,則張耀宗如何能於未取得債權前即預先清償債務?可見上開五筆還款記錄,與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應無關聯,故張淑蘭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張淑蘭雖又以證人張莉娜自83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精
神遺存顯著失能、長期離家在醫院治療、自承有些記憶不清、證詞分裂不一致、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受張耀宗誤導、利誘,及報復張淑蘭停止供給生活費等嫌,主張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張莉娜嗣經本院通知到庭所為之陳述,與其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依張淑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當初是所有的兄弟姊妹都共同確認,對於起訴狀和委任狀都是親簽,當時兄弟姊妹確認張莉娜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背面),顯見證人於張耀祖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對照張莉娜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自99年10月間出院後已未曾再住院,且有減藥之情形,並清楚表明其意識清楚,可以作出正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堪信證人張莉娜自完成治療出院後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至於張淑蘭另檢附勞工局保險函,主張張莉娜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而診斷為永久失能,欲藉此否認證人張莉娜之陳述能力。然查「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未對其「智能」、「陳述能力」或「記憶能力」而為判定,亦難憑此即遽認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故張莉娜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⑷張耀宗另主張因張淑蘭擅自將先父用以清償對中國商銀貸款
之款項共計130萬元匯出,並以張耀宗之資金支付此筆130萬元所生之利息共計62萬8,443元,倘張耀宗未負擔此部分利息,則張耀宗帳戶內之資金,足以清償對於中國商銀之借款餘額52萬6,400元(即4,171,400元-3,645,000元),故張耀宗實際上並無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云云。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張耀宗之父有代張耀宗承擔債務之意,該筆130萬元係張耀宗之父匯入用以償還中國商銀貸款,要與張耀宗無涉;且縱認係張淑蘭擅自動用其父該筆欲償還中國商銀貸款之130萬元,而使張耀宗無端負擔該130萬元所生之貸款利息62萬8,443元,惟此筆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張耀宗與張淑蘭間,而與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52萬6,400元之款項無關,張耀宗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餘額。
⑸張耀宗復主張其自87年8月31日以後未再收到張耀祖之利息
,卻繼續為張耀祖代繳中國商銀貸款之利息,累計至89年9月21日轉換至上海銀行為止,共清償20萬8,168元,該部分款項亦應自張耀宗對中國商銀負擔債務之餘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上開張耀宗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張耀祖間,故縱使張耀宗所言為真,張耀宗亦應向張耀祖主張該筆債權,而與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52萬6,400元之款項無涉,故張耀宗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綜上,張耀宗就此部分對被繼承人尚負有52萬6,400元(4,171,400元-3,645,000元)之債務。
④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4萬1,400元部分:
經查,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自89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93個月,每個月借予張耀宗1萬9,800元供張耀宗償還張耀宗對張淑蘭之借款,故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184萬1,400元(計算式:93個月×19,800元)之債務云云,為張耀宗所否認,辯稱上開資金均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房租收入,被繼承人將之贈與張耀宗,用以清償張耀宗對張淑蘭之借款等語。則張耀宗雖承認與被繼承人間有上開資金往來,惟否認係基於借貸契約,張淑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張耀宗間存在金錢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張淑蘭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4萬1,400元,自不足採。
⑤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部分:
張耀宗固不否認有於90年1月1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乙情,惟辯稱該筆40萬元債務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張耀宗上開已為清償40萬元借款乙情,有張莉娜於101年1月5日書立之聲明函第4點記載:「依本人所知,張耀宗於89年10月再度投資失利後,另向母親借款週轉用之借款,皆有以分期方式償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張莉娜於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詢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9背面),而張莉娜所為之證詞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張耀宗向被繼承人所借貸之40萬元款項,張耀宗業已清償完畢。
⑥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9萬1,061元部分:
至於張淑蘭主張張耀宗自89年10月至97年6月止,向被繼承人借款298萬1,061元(即被繼承人以張淑蘭為名義借款人向上海銀行貸款後轉借予張耀宗),實際還款102萬7,000元,尚餘189萬1,061元未償還部分,既經認定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為張淑蘭,已如前述,自無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該筆款項之問題,故張淑蘭上開主張,顯不足為採。至張淑蘭對其他繼承人如有債權,可否直接對之請求,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⑦綜上,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222萬6,400元債務(計算式:
200,000元+1,500,000元+526,400元)。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現由張瑪莉、張莉娜及張耀宗使用,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將致附表一之不動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附表二之動產,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維持共有,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之。至於附表四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張淑蘭、張耀祖、張耀宗之債權,則應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如有餘額始得分受取得;若有不足,則不足之人各應按不足額之6分之1,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之人。本件張淑蘭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依附表四所載既為654萬6,854元,其扣還之金額應為545萬5,712元(6,546,854元×5/6=5,45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張耀祖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依附表四所載既為147萬元,其扣還之金額應為122萬5,000元(1,470,000元×5/6=1,225,000元);至於張耀宗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依附表四所載既為222萬6,400元,其扣還之金額則為185萬5,333元(2,226,400元×5/6=1,855,333元)。
五、綜上所述,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張莉娜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四編號⒊繼承人張耀宗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222萬6,400元,原審失察,遽認張耀宗對被繼承入所負債務為416萬8,700元,自有未洽,張耀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重行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再者,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基此,原判決即屬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含4樓頂層增建):變價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⒊張淑蘭、張耀祖、張耀宗就附表一、二、三之分配總額,須依
序先扣還545萬5,712元、122萬5,000元、185萬5,333元,始得就餘額受分配。
【附表二】⒈戒指23只、戒指及手鍊1套、項鍊19條、墜飾2個、手鍊5條、
手鐲4個、耳環1對、紀念幣11枚、舊臺幣19張、手錶3只、懷錶1只、紀念筆2支、金塊4塊、髮飾1個、集郵冊1本等動產,價值共計200萬3,800元:變價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⒉同附表一第⒊點所載。
【附表三】存款共計654萬1,286元:原物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⒈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454萬1,286元。
⒉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萬元。
⒊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萬元。
⒋張耀宗自被繼承人郵局提領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萬元。
⒌同附表一第⒊點所載。
【附表四】⒈被繼承人對張淑蘭之債權654萬6,854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兩造每人各對張淑蘭取得6分之1債權。
⒉被繼承人對張耀祖之債權147萬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兩造每人各對張耀祖取得6分之1債權。
⒊被繼承人對張耀宗之債權222萬6,400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兩造每人各對張耀宗取得6分之1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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