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黃勇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財產8筆全被查封、扣押在案,其中
4筆為道路用地,3筆係既成巷道、無尾巷,無從處分;且15年來完全無收入,於93年8月25日伊受污水感染,左腳膝下截肢,悉靠政府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為獨居老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見本院卷頁6至7、10至17)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稱︰伊15年來完全無收入,曾於93年8月25日受污
水感染,左腳膝下截肢,悉靠政府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為獨居老人等情,固有提出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2年1月18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節本、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頁6至23背面),惟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㈡據抗告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部分)相互以觀,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1、582、585、591、606、606之1、606之2、606之3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6,643,301元),而此8筆土地即於84年8月9日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420號執行查封在案,並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限制登記迄今,抗告人固已不能自由處分該8筆土地,然此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又抗告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除98年度未有股利分派外,每年約有47元至149元不等之股利所得,亦未能釋明抗告人為已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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