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上訴人元新農產行即 彭盛鍵
彭榮德 張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之利率減縮為:利息之年利率為
1.21%,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0.121%計算,逾六個月以上(即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242%計算(即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672,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則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72,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2年3月4日在本院就上訴部分減縮利息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算,且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之利率減縮為1.21%,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之年利率減為按0.121%計算,逾6個月以上之年利率則減為按0.242%計算(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159、163、198、205頁),核其嗣後減少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盛鍵為獨資之元新農產行(下稱元新農產行)之負責人,元新農產行於94年8月8日邀同彭盛鍵、被上訴人彭榮德、張碧玉(上二人為彭盛鍵之父母,下稱彭榮德等2人,與彭盛鍵合稱張碧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元新農產行對伊於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元新農產行初貸之2,500萬元,分別於到期日逐年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全部清償,新貸款則經逐年換單,於97年4月間起至
98年5月間先後向伊借款9筆,本金合計2,400萬元,惟借款到期,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元新農產行乃於98年11月6日,向伊申請就500萬元借款部分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借款利息方式,在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復於98年11月10日申請就1,900萬元借款部分展期,由元新農產行親自簽名蓋章於8紙借款金額共1,900萬元之展期申請書上,經伊同意後,再由張碧玉等3人於98年11月27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親自簽名蓋章於8紙借款金額共1,900萬元之展期約定書上。因元新農產行僅攤還借款3,327,115元,尚欠本金20,672,885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張碧玉等3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元新農產行就未償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8日在借款本金3,000萬元為限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對保,自應在該3,000萬元範圍內,就元新農產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每筆借據上之印章,祇要與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無庸被上訴人於每筆借據上親自簽名,是其等以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仍須逐筆借據上簽名及對保,殊有誤會。再者,伊已將上開2,400萬元借款,撥入元新農產行之帳戶,且依訴外人 莊萬燈 (即彭盛鍵之姑丈)於另案原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已陳明彭盛鍵將元新農產行之存簿及印章交其保管使用,每次借款、還款均經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同意等語明確,足證莊萬燈代理元新農產行為借款行為,元新農產行自應負本人借款清償責任。縱令元新農產行未授權莊萬燈為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行為,惟以被上訴人均交付印章、存摺予莊萬燈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莊萬燈並非職掌核貸之決定者,其職務與伊公司是否准予核貸、貸款金額若干,並無任何關連,縱其使用代管之元新農產行存摺及印章,致有侵害元新農產行權利之情形,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自無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672,885元,及減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元新農產行僅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嗣陸續清償100萬元、3,327,115元,僅餘5,672,885元未償還,至上訴人所稱之1,500萬元貸款差額,並非元新農產行所借,更無借新還借之情事,相關貸款申請程序顯與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3章授信申請第1節授信洽談與受理之規定不符,實係莊萬燈利用其為上訴人竹東分行經理之身分及保管元新農產行印鑑章、存摺之機會,未經元新農產行之授權,亦未告知元新農產行等情形下,擅自以元新農產行之名義,並盜用元新農產行之印鑑章,向上訴人申貸1,500萬元,於貸款核撥後,莊萬燈再擅自盜用元新農產行之印鑑章盜領挪用上開1,500萬元,上情業據莊萬燈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2號詐欺案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於99年8月16日出具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為佐,足證莊萬燈有偽造元新農產行向上訴人申貸之犯行,元新農產行已對莊萬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益徵莊萬燈無權代理元新農產行為上開1,500萬元借款之行為,更不能以元莊萬燈保管伊等印章及存摺,即遽謂伊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又上訴人提出借據中有關97年4月18日借款500萬元、98年4月16日借款540萬元及98年4月16日借款360萬元,均非伊等簽名用印所為,縱令上訴人依約定書、印鑑卡記載,已徵得伊等同意無須對保,但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5節債權憑證第3條規定,相關借據仍應由伊等簽章。況上訴人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6節保證之規定,不得接受彭盛鍵之父母即彭榮德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使上訴人准許彭榮德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要求彭榮德等2人於借據、票據或契約書親署,惟上訴人所提出98年5月前之借據,均非彭榮德等2人所親署,自不得請求彭榮德等2人就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尤其,上訴人為上開申貸案之准駁時,未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3章授信申請第2節申請手續之規定通知伊等,致莊萬燈得以伊等名義冒貸、冒領,該部分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迄未證明元新農產行與其間存有該1,500萬元借貸之合意,自不得請求伊等就該1,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等就上開1,500萬元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該1,500萬元借款確係遭莊萬燈冒貸挪用,莊萬燈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不法侵害伊等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莊萬燈對元新農產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爰以該侵權行為所造成1,50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即無款可請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72,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之利率減縮為:利息之利
率為1.21%,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0.121%計算,逾6個月以上(即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0.242%計算(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30頁、182頁反面頁、183、184頁,第2宗第85、125頁、135頁反面、136頁):
㈠張碧玉等3人於94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一紙,就
元新農產行之債務於3,000萬元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4紙上之簽名(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8頁,訴字卷第1宗第9至13頁),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經對保,並留存印鑑卡(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52、53頁)。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①98年5月14日簽立200萬元借據(見原審
促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1宗第15頁)、②98年5月15日簽立150萬元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1宗第17頁)、③98年5月18日簽立150萬元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14頁,訴字卷第1宗第19頁)、④98年5月14日簽立200萬元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1宗第23頁)、⑤98年5月15日簽立150萬元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1宗第25頁)、⑥98年5月18日簽立150萬元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22頁,訴字卷第1宗第27頁),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簽名用印之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
,其內容略載:元新農產行前於97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到500萬元,原借據約定之到期日為102年4月18日,請上訴人依變更還本付息及變更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辦理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76頁,第2宗第88頁,本院卷第1宗第90頁),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真正。該筆500萬元借款與97年4月18日借據所載500萬元借款(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宗第14頁,第2宗第34頁),屬同一筆。
㈣元新農產行及彭盛鍵於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紙
(借款日期及金額各為:①98年5月15日之150萬元、②98年5月14日之200萬元、③98年5月18日之150萬元、④98年5月14日之200萬元、⑤98年4月16日之540萬元餘額4,110,988元、⑥98年5月15日之150萬元、⑦98年5月18日之150萬元、⑧98年4月16日之360萬元餘額2,740,65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77至284頁,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8頁)上之簽名印章均真正,又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紙(借款日期及金額同上開①至⑧所示)上關於借款人元新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張碧玉等3人之簽名用印均真正(見原審促字卷第11、13、15、17、19、21、23、25頁,訴字卷第1宗第16、18、20、22、24、26、28、30、285至292頁,第2宗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1宗第99至106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9日還款同意書(下稱
系爭還款同意書,借款金額各為4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宗第85、88至92、99至103、125頁、135頁反面、136頁)。
㈥元新農產行於90年至92年間確實曾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
,張碧玉等3人並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元新農產行嗣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共3,327,11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29至33頁、80頁反面)。
六、上訴人主張元新農產行以張碧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400萬元,經扣除已清償之3,327,115元,尚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元新農產行僅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並未另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等語。經查:
㈠元新農產行於94年8月8日邀同張碧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元新農產行對上訴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元新農產行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元新農產行不履行債務,張碧玉等3人一經上訴人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是認簽名用印及對保為真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8頁,訴字卷第1宗第9至13、52、53頁,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應堪信實。而前開印鑑卡既載明「……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字,可知蓋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銀行印鑑式樣之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所稱元新農產行於97年4月18日向其借得500萬元,
於98年5月14日向其借得2筆200萬元,於98年5月15日向其借得2筆150萬元,於98年5月18日向其借得2筆150萬元,於98年4月16日向其借得540萬元、360萬元,其已如數核撥貸款至上訴人帳戶,嗣借款到期,被上訴人除提供擔保品,並申請展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9、10、12、14、16、18、20、22、24頁,訴字卷第1宗第1
4、15、17、19、21、23、25、27、29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原審促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1宗第31頁)、借款明細表、銀行貸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宗第36、56至85頁)、系爭還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88至92頁)、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76頁,第2宗第88頁,本院卷第1宗第90頁)、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77至284頁,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8頁)、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見原審促字卷第11、13、15、17、19、21、23、25頁,訴字卷第1宗第16、18、20、22、24、2
6、28、30、285至292頁,第2宗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1宗第99至106頁)等件為證,衡之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借據中有關98年5月14日簽立200萬元借據2紙、98年5月15日簽立150萬元借據2紙、98年5月18日簽立150萬元借據2紙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真正,亦不爭執前開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紙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復自認其等親自在系爭還款同意書5紙、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紙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183頁反面,第2宗第85、125頁、135頁反面、136頁),且上開借款2,400萬元皆有撥入元新農產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反面,第2宗第15頁正面),參以前開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既同前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52、53頁,本院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元新農產行並按前開2,400萬元借款餘額20,672,885元【2,000,000×2+1,500,000×4+4,110,988+2,740,658+3,821,239=24,000,000-3,327,115=20,672,885】,按月繳納利息,最後更於99年7月12日存入其帳戶2萬元,以供上訴人在99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9日期間,自動扣繳前開9筆貸款餘額之利息1,963元、1,963元、1,475元、1,475元、4,050元、2,700元、3,777元、1,483元、1,483元等情,有元新農產行存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43至150、165至167、188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元新農產行於98年5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2筆,於98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2筆,於98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2筆,於97年7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尚餘3,821,239元未清償),於98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540萬元(尚餘4,110,988元未清償)、360萬元(尚餘2,740,658元未清償),合計借款2,400萬元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其所提前開借據應屬可信且有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欺騙,誤認系爭還款同意
書所載借款屬於另筆抵押貸款,乃依上訴人指示簽章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還款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宗第88至92、99至103頁),其借款總金額為2,400萬元,與另筆抵押貸款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除借款金額不同外,擔保品亦有別,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殊無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復自認其等迄未撤銷該簽章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136頁),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前開借據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均
非其等親為,元新農產行就上開2,400萬元貸款,僅借款900萬元,且已清償3,327,115元,其餘借款差額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乃莊萬燈冒貸挪用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印鑑卡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52、53頁),
凡蓋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銀行印鑑式樣之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無須經被上訴人再逐筆親自簽署,即可生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借據上關於其等之印文均真正,亦不爭執前開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紙上關於其等簽名印章之真正,復自認其等親自在系爭還款同意書5紙(借款金額合計2,400萬元)、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紙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宗第182、183頁反面,第2宗第85、125頁、135頁反面、136頁),參以被上訴人既於94年8月8日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對保,前開借據已蓋用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銀行且經對保之印鑑,依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4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4條規定:「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同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5節「債權憑證」第4條規定:「授信所徵取之借據、票據或契約書上各債務人之簽章及住址,應由各該債務人所存驗之『放款印鑑卡』核對,無『放款印鑑卡』者,應由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宗第224頁,第1宗第132頁,外放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7、1-10頁),應認前開借據無庸再經被上訴人親簽對保,即生效力。至於同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5節「債權憑證」第3條規定:「借據、票據或契約書應由各債務人簽章」、同篇第3章授信申請第1節「授信洽談與受理」第2條規定:「受理各種授信時,均應請借款人提出『借款(貼現)申請書』,並由借款人填明申請書上之各欄後,由申請人簽名蓋章。」、第2節「申請手續」所載申請案件應以書函通知借款人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外放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3-1至3-3頁),乃屬一般原則性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章第4節第4條、第5節第4條針對授信往來客戶之特別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已在系爭還款同意書、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署用印,即有承認前開借款債務之行為,自不因上訴人未退還舊債權憑證或未通知被上訴人核貸,而影響前開借款存在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前開借據尚須經其等每筆親自簽署並通知撥款始可,上訴人又未退還舊借據憑證、未通知核准貸款,有違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前開規定,元新農產行對前開借款不負清償之責云云,不足以採。
⒉被上訴人已自認莊萬燈為彭盛鍵之姑丈,且為上訴人竹東
分行經理,因信賴莊萬燈,始將元新農產行之存摺及其等印章交給莊萬燈保管,莊萬燈拿其等印章去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正面),證人莊萬燈則於99年12月20日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陳稱:借據、取款憑條都是我寫的,印章亦係我蓋的,因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以前均放在我那邊,彭盛鍵授權我幫他保管、使用元新農產行之存摺及印章,我都有事先跟彭盛鍵講舊的到期,要寫新的借據,彭盛鍵都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58、259頁);並於101年8月3日在同案二審陳稱:
我經過授權使用元新農產行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我在取用元新農產行帳戶貸款時,有跟彭盛鍵說要貸多少錢,貸款利息在元新農產行帳上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6至218頁);復於101年8月27日在本院結稱:元新農產行於10年前即有向上訴人貸款,每次貸款都是我幫元新農產行辦的,關於元新農產行是用信用貸款,彭盛鍵個人貸款是房貸,我均與彭盛鍵、彭榮德2人接洽,講貸款之條件、如何辦理,他們再授權我去辦貸款,他們將印章、存摺都交給我,我辦好貸款後,他們並沒有要我把印章、存摺交還給他們,從一開始辦貸款到98年5月中旬這段時間,元新農產行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他們都沒有跟我要存摺,他們為了方便,且我在銀行做事,有什麼東西要辦都可以直接辦一辦,上訴人銀行就元新農產行每次借貸不必與被上訴人對保,銀行承辦人員只要核對借據上的印章符合印鑑卡,銀行就會核貸,因印鑑卡及保證書、約定書都沒有期限,照慣例都不會再叫人家重新對保,我蓋在借據上的印章同於保證書、印鑑卡、約定書上的開戶鑑印章,只要是短期貸款都可由他人代理簽名借款,但印鑑一定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在前開98年7月10日還款同意書5紙、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紙、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8紙上親自簽名用印,已承認元新農產行借款2,400萬元等情(詳前揭㈡所述),堪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其等印章及元新農產行存摺交由莊萬燈保管,並授權莊萬燈代辦上開貸款,上訴人既將借款2,400萬元如數撥入元新農產行帳戶,被上訴人應負上開借款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未授權莊萬燈代辦系爭1,500萬元借
款,而係莊萬燈冒貸云云,固據提出99年8月16日莊萬燈自白書、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30頁,本院卷第2宗第151至15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在前開98年7月10日還款同意書、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用印,承認元新農產行向上訴人借款2,400萬元,則莊萬燈是否未獲授權而冒貸,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既將其等印章及元新農產行存摺交由莊萬燈保管及代辦貸款使用,卻就前開2,400萬元借款,僅承認其中900萬元借款為元新農產行所借,系爭1,500萬元借款則予以否認,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將莊萬燈所清償之3,327,115元,認列屬於代為清償借款,足徵其前後主張矛盾,亦與元新農產行按其借款餘額20,672,885元,每月繳納利息,最後更於99年7月12日存入其帳戶2萬元,以供上訴人自動扣繳利息等情相左(詳前揭㈡所述),益證元新農產行並非僅借款900萬元,否則其應按借款900萬元繳納利息,而非按20,672,885元繳納利息,尚難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前開9筆借據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均同於其等留存在上訴人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被上訴人授權莊萬燈之限制範圍,則上訴人憑章核貸,即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至莊萬燈結證屬實之99年8月16日自白書,其內容略載:莊萬燈於上訴人竹東分行任職經理期間,經手辦理元新農產行負責人彭盛鍵貸款案,乙筆信用貸款1,500萬元(即系爭1,500萬元借款)撥貸後,擅自轉入莊萬燈其他帳戶,嗣未再歸還該筆借款,嗣於98年5月間雙方同意開發3張本票作為憑證,並以莊萬燈名下香山18筆持分土地供為代償部分欠款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30頁,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208頁正面),祇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核撥系爭1,500萬元借款入元新農產行帳戶,僅係莊萬燈在未告知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情形下,擅自將該已入帳之借款挪為他用,但莊萬燈仍無承認其有冒貸之行為,充其量屬於莊萬燈賠償其挪用借款之民事糾葛問題(刑事部分,不予論述),亦非可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退步言之,縱認莊萬燈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或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冒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含張碧玉等3人之連帶保證)之行為,莊萬燈屬無權代理者,惟被上訴人既在系爭還款同意書、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署用印,而前開文件均係以上開2,400萬元借款作基礎所衍生之還款、變更清償方式、展延清償期為約定內容,倘無上開2,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殊無在前開文件簽章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元新農產行向上訴人借款2,400萬元(含系爭1,500萬元借款),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莊萬燈前開代理借貸差額1,500萬元(含張碧玉等3人之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莊萬燈之證詞,
已足證上訴人與元新農產行間有前開借款2,4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縱令莊萬燈未獲授權而代為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借貸行為,惟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承認莊萬燈代理系爭1,500萬元借款(含張碧玉等3人之連帶保證)之行為(詳前揭⒊所述),該借貸行為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與元新農產行間有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元新農產行自應就前開2,400萬元借款(含被上訴人已自認之900萬元借款及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0,672,885元負清償責任(張碧玉等3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詳下列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舉證元新農產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其不負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元新農產行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2,400萬元借款,因元新農產行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扣除已清償之3,327,115元,尚有借款餘額20,672,88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元新農產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洵屬有據。而上開借款債務,再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確定之借款本金5,672,885元及上訴人減縮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
159、160、222頁),元新農產行應再清償1,5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依前開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條第3項約定,係自98年11月27日起,按上訴人銀行公告之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2%計算,展期日為年率1.15%(見原審促字卷第11、13、15、
17、19、21、23、25頁,訴字卷第1宗第16、18、20、22、24、26、28、30、285至292頁,第2宗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1宗第99至106頁);另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所加付之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約定利率20%計算。依上訴人所述及其銀行一般存款牌告利率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137、161、164頁、170頁反面、177、193頁),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日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3%,直到99年6月30日調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故上開借款在99年6月30日以前所繳之利息,係按年利率1.15%計算【計算式:1.03%+0.12%=1.15%】,於99年6月30日調整後所繳之利息,則按年利率1.21%計算【計算式:1.09%+0.12%=1.21%】。至元新農產行最後於99年7月12日存入其帳戶2萬元,由上訴人自動扣繳前開借款餘額之利息,雖扣息期間為99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9日,並按年利率1.15%計算(見本院卷第2宗第149、150、166、167頁),惟此乃屬繳納99年6月份之利息,而非99年7月份之利息。迨上訴人訴請元新農產行清償借款,並加付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時,其約定利息之年利率既已調整為1.21%,違約金利率亦隨之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12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0.242%計算。被上訴人徒以前開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展期日年率為1.15%,及元新農產行最後存入帳戶之上開2萬元以供上訴人自動扣息之利率仍為1.15%,即遽謂本件借款應付之利息,僅須按年利率1.15%計算,並作為違約金利率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反面、140頁、193頁反面),顯係疏略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非可採。
㈥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分別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所明定。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開94年8月8日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因元新農產行已自認其就如附表所示9筆借款,於99年7月存入2萬元以供上訴人自動扣繳利息後,即未再付息,依上說明,如附表所示9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已清償之3,327,115元,尚有借款餘額20,672,885元待清償,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元新農產行清償借款本金5,672,885元部分(張碧玉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未指定其應清償何筆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②、⑥所示均為200萬元借款之最後付息日即視為債務到期日99年7月14日,應優先抵充完畢,餘額1,672,885元【5,672,885-2,000,000×2=1,672,885】則平均抵充最後付息日即視為債務到期日99年7月15日之如附表編號③、⑦所示均為150萬元借款,尚餘借款本金各663,557.5元【計算式:1,500,000-1,672,885÷2=663,557.5】,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83、84、、163、2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正面),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依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元新農產行再給付1,500萬元,及加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自99年10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並加付自99年11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即0.12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即0.242%計算之違約金,均無不合。
七、上訴人主張元新農產行邀同張碧玉等3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碧玉等3人並出具前開94年8月8日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予上訴人,自應就元新農產行未清償之借款餘額20,672,885元本息與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查元新農產行於94年8月8日邀同張碧玉等3人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碧玉等3人則出具前開94年8月8日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予上訴人,並經對保屬實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彭盛鍵、彭榮德、張碧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元新農產行(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字,因未記載保證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開保證書乃兩造約定就上訴人與借款人元新農產行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由連帶保證人張碧玉等3人予以保證之契約,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為有效。又張碧玉等3人並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開保證責任,前開保證亦無其他消滅原因,則在前開保證約定範圍內所發生元新農產行借貸2,400萬元之債務,既不逾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張碧玉等3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衡諸最高限額保證之目的係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
生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而設計,其既約定在一定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自無庸保證人就債務人每次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書。而前開保證書已約定限額為本金3,000萬元,張碧玉等3人已能預見其等保證責任之最高額度,自可斟酌其等與元新農產行之財力,判斷是否願為保證人,其等既願簽名用印於前開保證書,顯已瞭解其等應就元新農產行先後數筆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論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祇要不逾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均屬其等保證之責任範圍,且前開借款每筆借據上之張碧玉等3人印章,亦與其等留存印鑑相符,自無須張碧玉等3人在每筆借據簽名,更無須其等於元新農產行每次借款時逐筆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即得請求張碧玉等3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張碧玉等3人於簽立前開保證書時,前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且其等未於前開借款每筆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署及對保,或未於元新農產行每次借款逐筆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其等就元新農產行之前開借款債務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即乏所據。
㈢依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貸放事務通則第6節「
保證」第6條規定:「除另已提供確實擔保者外,不得接受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間互保為原則,如因特殊情形准由各該親屬作保者,應嚴格要求其於借據、票據或契約書親署。」(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外放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11頁),可知夫妻、近親倘已提供確實擔保者,例如已出具約定書、保證書等情形,上訴人仍准由各該親屬間互保;倘上訴人准由各該親屬未提供確實擔保即得作保者,始嚴格要求其等於借據、票據或契約書親署。查彭榮德等2人固為彭盛鍵之父母,惟其等已出具前開約定書、保證書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接受彭榮德等2人為彭盛鍵擔任負責人之元新農產行充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接受彭榮德等2人為元新農產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令准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要求彭榮德等2人於前開借款每筆借據上親署,乃上訴人竟未為之,自不得請求彭榮德等2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其等就前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1,500萬元借款乃莊萬燈所冒貸挪用,莊萬燈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不法侵害其等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莊萬燈對其等所受損害1,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將其等印章及元新農產行存摺均交由莊萬燈保管,莊萬燈則持以代辦貸款,上訴人業將如附表一所示9筆借款共2,400萬元,撥入元新農產行之帳戶,元新農產行於99年7月以前仍按前開借款如期繳納利息,並將莊萬燈清償部分借款列為元新農產行之清償,被上訴人 嗣更 在系爭還款同意書、98年11月6日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10日借款展期申請書、98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自簽署用印,而承認前開借款債務,尚難遽認莊萬燈未獲授權代辦貸款。即令莊萬燈有冒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情事,惟莊萬燈已結稱其非本件貸款案之經辦人或核權人,該核准貸款權限屬於其上一層級之上訴人新竹區域中心所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8、209頁正面),核與上訴人所稱莊萬燈之職務非關其銀行之核貸業務,莊萬燈並非其銀行核貸之決定者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所指莊萬燈之冒貸行為,屬於莊萬燈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莊萬燈使用所代管之元新農產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元新農產行帳戶內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縱使有侵害元新農產行之權利,仍非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權利,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已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撥入元新農產行之帳戶,乃因彭盛鍵將元新農產行存摺及大小章交付莊萬燈保管,讓莊萬燈得以持之提領存款,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縱因莊萬燈之挪用借款致受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即無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取得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等主張與上訴人之借貸債權互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不合,自乏所據,其等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及減縮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訴人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如附表三所示,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金(元)│利息起算迄日│年利率│違約金│├─────┼──────────┼───┼────────────────────────────────────────┤│5,672,885│99.10.1起至清償日止│3.11%│99.11.2起至99.12.1止按0.311%計算;100.1.2起至清償日止按0.622%計算│├─────┴──────────┴───┴────────────────────────────────────────┤│備註:此乃原判決之附表,但未按上訴人支付命令狀附表或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為判斷,其利息起算日應係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促字卷第33至35頁),嗣上訴人以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減縮利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一A││所示。│└─────────────────────────────────────────────────────────────┘┌─────────────────────────────────────────────────────────────┐│附表一│├──┬────┬─────┬─────┬────┬────┬────┬───┬────┬─────────────────┤│編號│本金│攤還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約定│利息起算│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元)│(元)│(元)│││日│年息│日(均至├────────┬────────┤│││││││││清償日)│逾6個月以內按約│逾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計付│定利率20%計付│├──┼────┼─────┼─────┼────┼────┼────┼───┼────┼────────┼────────┤│①│500萬│1,178,761│3,821,239│97.4.18│102.4.18│98.7.18│2.305%│98.7.19│98.8.20至99.2.19│99.2.19至清償日│├──┼────┼─────┼─────┼────┼────┼────┼───┼────┼────────┼────────┤│②│200萬│0│200萬│98.5.14│98.9.14│98.8.20│3.11%│98.8.21│98.9.22至99.3.21│99.3.21至清償日│├──┼────┼─────┼─────┼────┼────┼────┼───┼────┼────────┼────────┤│③│150萬│0│150萬│98.5.15│98.9.15│98.8.15│3.11%│98.8.16│98.9.17至99.3.16│99.3.16至清償日│├──┼────┼─────┼─────┼────┼────┼────┼───┼────┼────────┼────────┤│④│150萬│0│150萬│98.5.18│98.9.18│98.7.18│3.11%│98.7.19│98.8.20至99.2.19│99.2.19至清償日│├──┼────┼─────┼─────┼────┼────┼────┼───┼────┼────────┼────────┤│⑤│540萬│1,289,012│4,110,988│98.4.16│98.8.16│98.7.16│3.11%│98.7.17│98.8.18至99.2.17│99.2.17至清償日│├──┼────┼─────┼─────┼────┼────┼────┼───┼────┼────────┼────────┤│⑥│200萬│0│200萬│98.5.14│98.9.14│98.8.20│3.11%│98.8.21│98.9.22至99.3.21│99.3.21至清償日│├──┼────┼─────┼─────┼────┼────┼────┼───┼────┼────────┼────────┤│⑦│150萬│0│150萬│98.5.15│98.9.15│98.8.15│3.11%│98.8.16│98.9.17至99.3.16│99.3.16至清償日│├──┼────┼─────┼─────┼────┼────┼────┼───┼────┼────────┼────────┤│⑧│150萬│0│150萬│98.5.18│98.9.18│98.7.18│3.11%│98.7.19│98.8.20至99.2.19│99.2.19至清償日│├──┼────┼─────┼─────┼────┼────┼────┼───┼────┼────────┼────────┤│⑨│360萬│859,342│2,740,658│98.4.16│98.8.16│98.7.16│3.11%│98.7.17│98.8.18至99.2.17│99.2.17至清償日│├──┼────┼─────┼─────┼────┼────┼────┼───┼────┼────────┼────────┤│合計│2,400萬│3,327,115│20,672,885││││││││├──┴────┴─────┴─────┴────┴────┴────┴───┴────┴────────┴────────┤│備註:此附表與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附表(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有出入,因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又另提起訴狀及此附表,此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有超出上訴人原意主張之支付命令附表所示部分││,致上訴人日後必須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如附表二、三所示。│└─────────────────────────────────────────────────────────────┘┌───────────────────────────────────────────┐│附表二│├──┬─────┬────┬───┬────┬────────────────────┤│編號│上訴請求未│最後付息│約定│利息起算│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償還之借款│日│年息│日(均至├─────────┬──────────┤││本金(元)│││清償日)│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逾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即0.121%計付│率20%即0.242%計付│├──┼─────┼────┼───┼────┼─────────┼──────────┤│①│3,821,239│99.7.18│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②│663,557.5│99.7.15│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③│150萬│99.7.18│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④│4,110,988│99.7.16│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⑤│663,557.5│99.7.15│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⑥│150萬│99.7.18│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⑦│2,740,658│99.7.16│1.21%│99.10.1│99.11.1至100.4.30│100.5.1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500萬││││││└──┴─────┴────┴───┴────┴─────────┴──────────┘┌─────────────────────────────────────────────────────────────┐│附表三│├─────┬──────────┬───┬────────────────────────────────────────┤│本金(元)│利息起算迄日│年利率│違約金│├─────┼──────────┼───┼────────────────────────────────────────┤│5,672,885│99.10.1起至清償日止│1.21%│99.11.1起至100.4.30止按年利率0.121%計算;100.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0.242%計算│├─────┴──────────┴───┴────────────────────────────────────────┤│備註:此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為之減縮(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159、160、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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