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34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訴人 張志勤
徐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蔡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被上訴人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應在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下稱永康街冰館)負責人,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2月4日出刊第454期壹週刊刊登「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一文(下稱系爭報導),由上訴人乙○○(下稱乙○○)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上訴人甲○○(下稱甲○○)即雜誌編輯則負責決定標題,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受有損害: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①「 張介梅 認為,前夫被上訴人花心玩女人,讓10多年的心血『冰館』成了她的傷心地。」②「張介梅則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時泣訴,是羅的花心風流導致冰館關門。她(指張介梅)大爆前夫風流史,指被上訴人在冰館竄紅後,花心玩女人,無力也無心經營冰館,最終導致冰館歇業。」③「也有加盟主跳出來,指控因丙○○的財色糾紛,導致她慘賠數千萬元。」④「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控,打從10年前冰館暴紅賺錢後,丙○○就桃花不斷,除了他自己承認之外遇對象李小姐外,張介梅認為介入二人婚姻的,還包括免稅店女經理、加盟商的女金主,甚至海外分店女店長及演藝圈巨乳女星,都和被上訴人往來密切。」⑤「張介梅說:『羅洋洋灑灑的風流情史,是導致我們夫妻失和,冰館歇業的主因。』」⑥「 張秋萍 指出,羅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的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被發現後,羅都嚴詞否認。」⑦「丙○○也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還大方向妻子坦承外遇。期間張家又發現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多名羅的外遇對象甚至在東窗事發後相互爭寵,完全無視元配的存在。」⑧「據 張女 說,羅與 陶喆 常去夜店玩樂,丙○○每次從夜店喝回來,就會對張介梅亂發脾氣」⑨「2007年時,二人辦好了離婚手續…二人仍與羅母同住在永康街的住所3年…在這段期間,羅還是劈腿不斷」⑩「張介梅指稱,離婚後,丙○○還是不改花心,先是與一位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又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中間陶喆還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的風流史,搞到張介梅快要發瘋」⑪「當本刊專訪張介梅時,一位郭姓女加盟商也在現場, 郭女 表示,她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被上訴人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丙○○花心分手。」⑫「郭女說,丙○○身為加盟企業主,不顧企業形象就算了,還勾搭上了與她一起投資的張女,引發官司糾紛,害她在台中、墾丁店投資的4,000多萬元,全部血本無歸,羅卻只關心,張女還願不願意和他在一起」⑬「郭女說…羅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⑭「張介梅表示…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給,最後無疾而終。」⑮「張介梅泣訴:『 小羅 變心,是犯了全天下男人有錢後,都會犯下的錯』。」⑯「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市府行銷‧冰館暴紅」「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⑰「張女出身富豪,母親 周麗華 不但會做生意,也是東門市場的大地主…夫妻二人商議下開了冰館,大部分資金來自張家的金援」等之報導,其性質屬於事實之陳述(以上①至⑰下分別稱事實陳述①至⑰)中,除被上訴人與李姓女子外遇部分外,其餘均非事實,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該事實,且永康街冰館之歇業係肇因於股權糾紛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緋聞無關。另系爭報導所載「冰館10年累積財富」表中之房產、現金內容亦非屬實且未經合理查證。
(二)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①「北市○○街『冰館』老闆夫婦離婚,造成店面歇業、鬧上國際新聞,連臺北市觀光局都忍不住出面協調。」②「股權糾紛‧復店無期。」③「至於社會大眾最關心的冰館後續發展,在臺北市觀光局及永康商圈協進會介入下,未來冰館要重開,第三者是比較可能的接手人選。原本外界認為被上訴人能擺平股權糾紛,重新開幕……。」④「不過回想冰館的生意會如此興隆,臺北市政府當時的背書,公權力的免費宣傳,也有一定的作用,但如今經營者卻不負責任地關店,還待價而沽,政府花費在冰館上的公帑,不知道要找誰負責?」等之表達意見報導(以上①至④下分別稱評論①至④),並未將其根據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並公開為大眾知曉,社會大眾無從判斷系爭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顯非合理之評論。
(三)被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或影視藝人,亦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無普遍性權力或影響力,相較於一般民眾,亦無較能接近或利用媒體之優勢,且在當今媒體眾多且多樣之時代,偶一接受媒體訪問、報導,不當然使之成為各領域之公眾人物。再系爭報導亦均屬對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指摘、傳述,且永康街冰館停業之原因係內部股權糾紛抑或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向被上訴人要求贍養費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異性交往情事並無相關,系爭報導顯與公共利益或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事項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乙○○、甲○○受僱於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及編輯,負責系爭報導之撰寫與編審。渠等未經查證,即公開為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予不合理評論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壹週刊雜誌,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被上訴人為一玩世不恭、花心風流、缺乏道德羞恥、對事業工作不負責任之人,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乙○○、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壹傳媒公司為乙○○、甲○○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3日,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壹傳媒公司、乙○○、甲○○則辯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見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二)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本案報導是純屬私德,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更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對於報導事實部分,即可受公評事項斷章取義切割,未對於上訴人對於事實部分有合理查證,且非純屬私德,與公益有關,以及是否隨意見表達提出為可受公評事項為判斷,顯有違誤,本案報導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冰館歇業所涉及為公眾領域事項,其名譽權與媒體言論自由法益衡量後均應退讓,且本案是對於所查證事項,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並無主觀惡意,得以阻卻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應不適用本案: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
⒉被上訴人為永康街冰館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不僅其店面屬公眾皆知,被上訴人屢為媒體報導,其奮鬥史也自認被客家電視台改編「流漂子」,更登載在世界網路搜尋維基百科全書上(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38頁),觀該主角於劇情明白提出是被上訴人冰館故事,人物小羅主角指的就是被上訴人,原審對於列於維基百科上,全世界均可搜尋知被上訴人,仍稱非公眾人物,實令人難以理解。甚至被上訴人還到各學校座談演講,宣傳其事蹟及該戲劇,甚至學生崇拜索取簽名(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網友對於流漂子未看完就歇業,引起廣泛討論(上證三,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審認為藝人才是公眾人物,但忽略該戲劇本尊被上訴人更可能超越藝人,更應屬自願性進入公共領域之全面性公眾人物,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僅是戲劇編劇制作,或生平拍成戲劇,不屬公眾人物,但既然被上訴人願意投身戲劇主角公眾領域,卻又稱非公眾人物,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昧於事實甚明。
⒊被上訴人經營芒果冰館、婚變或風流史導致冰館歇業等已
為全國各大媒體廣泛長期追蹤報導,原審卻仍稱非公眾人物,實屬謬誤: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其他媒體對於被上訴人報導均為主動受訪或媒體對於其婚變後冰館或個人報導非常廣泛,且無時無刻均在追蹤報導,日期從99年1月起迄今包括自由時報(上證四,見本院卷一第45頁),聯合報(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中國時報(上證六,見本院卷一第57頁)、民視新聞(上證七,見本院卷一第60頁)、TVBS新聞(上證八,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今周刊(上證九,見本院卷一第76頁)、華視新聞(上證十,見本院卷一第82頁),甚至本案敗訴亦迭經國內各大媒體報導(上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上訴人還曾因為夫妻間離婚糾紛、外遇情節、冰館關門等召開記者會、甚至發聲明稿(上證十二,見本院卷一第78頁),甚至被上訴人2012年5月27日搬遷芒果冰新店開張到東區(上證十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若非其本身身份為被上訴人,僅是芒果冰開店,媒體豈可能去廣泛報導。故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即提出甚多報導證明被上訴人為全國性公眾人物,甚至世界旅客知名之公眾人物,由報導其自願接受採訪及推廣芒果冰,顯為自願性公眾人物,原審均視而不見,仍稱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脫離社會現實見解令人難以理解。且被上訴人婚變或婚外情導致欠下巨額贍養費或脫產,搬離生財器具等,均具有新聞價值、正當公共關切議題,原審卻不採,實屬違誤。
⒋連社區委員及監察人都可認為是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已為
全國知名人物,原審居然認為非公眾人物,顯已脫離社會現實甚遠,此由本院之另案判決認「監察人,屬於社區內之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行為之正當與否均對社區活動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甲○○就其言論即應負有合理查證義務。又因甲○○之言論係以「乙○○為黑道」為主要內容,其言論並不具有時效急迫性,是甲○○自應以充裕時間詳加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
⒌再者,原審認為政府宣導芒果冰館及被上訴人參與戲劇流
漂子,與被上訴人無關,或者認為僅跟冰好吃有關,故其非公眾人物,全面性公眾人物限政治人物、藝人,被上訴人非局部性或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云云,這種僵硬法律認定脫離社會現實見解實令人難以置信:蓋有關被上訴人因政府大力支持及媒體報導加持報導,為台灣旅遊必參訪景點及美食,不僅是芒果冰館問題,而是因其個人事蹟也是加分因素,被上訴人更因此從中獲利不貲,其事蹟更廣為全國所認知,眾所皆知每年獲利達數千萬甚至上億,該冰館更為永康街地標,每年帶來30億商機,及每天至少三千人,其因婚變致歇業不僅觀光局長關心,當地永康商圈理事長更介入協調(上證十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紐約時報更報導是台灣36小時必遊景點。原審卻稱政府宣導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是跟芒果冰好吃有關云云,然宣傳冰品效益當然包括其經營者,豈能切割?試問品牌是誰創造,所有各國米其林餐廳難道是餐廳好吃,跟知名廚師無關或經營者無關?難道企業家如 郭台銘 是因其東西好用跟郭台銘經營無關?試問台灣芒果冰館四處可見,為何生意沒有被上訴人好?為何被上訴人遷到東區,媒體及眾人仍追捧,難道只因為芒果冰本身好吃,跟被上訴人經營策略及其研發獨家配方無關?原審未察被上訴人個人已成芒果冰招牌創始者,想到芒果冰就想到被上訴人,豈能只因芒果冰好吃,跟品牌及經營者無關?原審認定顯偏離社會現實。如原審所認定全面性公眾人物僅限政治人物及藝人,則試問台灣諸多企業家,包括華碩董事長 施崇棠 ,台積電董事長 張忠謀 、鴻海董事長郭台銘都非全面性公眾人物?渠等非自願性公眾人物?原審判斷顯然脫離社會現實甚遠。
⒍被上訴人一生拍成戲劇流漂子,並非僅有自願參與劇本撰
寫相關事宜,其還四處去宣傳該戲劇,甚者,該戲劇也讓其成為全國知名人物,網友也討論其冰館歇業與流漂子戲劇問題,故原審眛於事實,稱僅有參與劇本撰寫,但忽略該戲劇是全國播出,其生平為全國知曉,其願意把生平拍成戲劇當然就是自願性成為公眾人物,難道拍成戲劇全國播出,還不是公眾人物?其私生活是否願意公開,已非被上訴人決定,而是依據其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社會認知而決定。故被上訴人無論從公眾或任何角度言,被上訴人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更為多人追捧之對象,戲劇非其主演,但全國均知其本人即為本尊,學生當偶像崇拜索取簽名,原審忽略其因經營芒果冰館已導致其個人影響力廣達學生年輕人追隨或崇拜,身分比藝人更加屬公眾人物之事實,判決理由仍堅稱非公眾人物顯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顯為公眾人物或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人物
無訛,但原審卻昧於事實稱其非公眾人物,實令人難以甘服。
(四)原審判決認因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故推論上訴人報導與公益無關,且切割報導事實與評論,而非綜觀全部報導事實,有無合理查證,率而認定事實陳述影響其對配偶不忠實,涉及通姦影響其名譽,屬於其私德,影響被上訴人個人名譽而有負面評價,然查原審未對於報導事實部分有無合理查證(見釋字509解釋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本案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上訴人三人有無明知不實之主觀誹謗真實惡意,過程有無經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所為報導,且未斟酌所為報導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唯一目的,係對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交友、兩性關係、公共議題等事件為報導,或善意適當之評論,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率認系爭報導不實認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實無理由:
⒈本案是否與公益有關,壹傳媒公司為媒體,與個人不同,
其有監督端正社會媒體第四權之作用,媒體報導有無侵害名譽非僅以公眾人判斷,仍應依據有無公眾人物、新聞價值、或正當公共關切或是否屬公共議題有其一判斷之,而非如原審及上訴人提出本院100重上96號判決僅以空言個人私德或私領域判斷之:
⑴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四權
,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了是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限制或影響的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果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另在特定新聞事件中,家屬成員與公眾人物相關的採訪、報導上,具有密切的關連性時,公眾人物家屬的隱私權保護,與公眾人物同受限制(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
⑵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
,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惟名譽被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自難課以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而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
⑶系爭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得依據是否具有「新
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或公共議題性為其衡量標準。但本案原審已先推論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更狹隘認定本案所報導均關私德與公益無關,顯故無支持其判斷之基礎。且本案已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否無新聞價值、被上訴人婚變導致冰館關門是否具有正當公共關切或公共議題,原審對於上訴人抗辯論述,均未說明。
⒉有關報導事實陳述①、②、④、⑤、⑧、⑮、⑯部份報導
內容,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姻關係中與多位異性交往,通姦、已達社會貶損,使被上訴人遭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故妨礙其名譽,然原審並未參酌該等報導均已證實為事實,判決理由顯然錯誤:
⑴被上訴人外遇為其自認,且涉及刑法通姦罪,更已為丙○
○所確認,原審卻稱上訴人報導損害其名譽,因此無人願意跟他交往或不齒,但卻未發覺報導為事實,被上訴人並非無交往對象,反而更加火紅,媒體仍追隨報導,原審未詳參辯論意旨及證據,還推論別人不齒交往等等,顯然輕率不足維持。
⑵有關上訴人報導內容稱張介梅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或
引用張介梅所述,含淚表示、泣訴,及郭姓加盟商也在場等不實在部分,此部份為記者主觀認知張秋萍代表張介梅陳述,且已合理查證,故應無不實:
①本案記者就張介梅部分之報導,張介梅與其姐姐張秋萍與
郭秀華 確實於99年1月間由壹週刊記者乙○○採訪,但當日因張介梅心情不好,故在隔壁包廂休息,雖未被採訪,但當時張秋萍為張介梅親姊姊,且張介梅有出現,記者乙○○也向張秋萍確認是否代表張介梅,張秋萍稱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1號訊問筆錄,被證一,附於原審卷第33頁),且前述訊問筆錄第3頁乙○○也證述稱是張介梅向張秋萍哭訴,張秋萍再轉述張介梅哭訴內容等語。依據常理若非代表張介梅,張秋萍不可能願意甘冒風險向記者陳述相關內容,故客觀上應有代表張介梅陳述之意。記者是主觀確信張秋萍代表張介梅,故報導才用張介梅說法,或引用張介梅哭訴。退步言,即便張介梅否認,或未被親自採訪,但報導內容並無錯誤。
②又張介梅也承認報導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與機場免稅店經
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丙○○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 陶吉 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是其向張秋萍哭訴外遇事情,且被上訴人自己向張介梅坦承外遇之事、有三個外遇(見原審卷第38、39頁),張秋萍也證述是張介梅哭訴,被上訴人也親自說過說一定會悔改,同時在外劈腿二個對象,被上訴人要其跟張介梅去幫忙斬桃花,所以被上訴人有給外遇對象之年籍資料,而 李官華 有來過店裡,被上訴人為擺脫,所以換手機號碼,且沒受到壹週刊誘導,有說是張介梅哭訴的內容,還有被上訴人告訴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故記者採訪張秋萍,且張秋萍說是張介梅向其哭訴,進而認知張秋萍代表張介梅,故以張介梅泣訴或其說法,應符合事實,無報導不實至為灼然,原審卻認為報導不實影響其名譽,顯不足維持。
③又張介梅於99年7月3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到
庭具結陳稱:「曾經向張秋萍哭訴」報導內容,且張秋萍所陳述之內容,其消息來源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或為張介梅,報導主觀上係認知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代表張介梅,自難認其有何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捏造或過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理由),故受訪者都無過失,原審卻稱通姦或風流史報導不實,未判斷上訴人有無合理查證,顯不足維持。
④再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9號交付審判刑事
裁定理由第四之三略謂:有關張介梅與張秋萍、郭秀華指摘被上訴人花心部分,理由認為乙○○證言張介梅心情不好,故由張秋萍出來受訪,張秋萍表示是代表張介梅受訪,認為乙○○證言堪採信等語,足證系爭報導關於張介梅哭訴應有理由,且主觀確信是代表張介梅甚明,至於其內部關係非外人所能知悉,更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即便張介梅報導後寄存證信函否認,亦不能推翻上訴人三人依據當時採訪狀況主觀確信為真實之事實。
⑤退步言之,系爭報導張介梅哭訴,引用主體錯誤,損害名
譽或不實之損害應為張介梅並非被上訴人,蓋因為報導有關被上訴人內容均屬實,其無損害名譽之餘地。
⒊有關原審指摘上訴人報導「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
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等報導內容,原審認為報導被上訴人通姦與異性交往導致夫妻失合,損害其名譽,認為不實云云,然系爭報導均有查證,通姦外遇更屬事實,與公益有關,亦為可受公評事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相關司法文書證據,認為不實,顯有輕率疏漏:⑴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外遇頻傳,夫妻緣盡部份,導致冰
館歇業部份,或其風流史、花心或外遇之情節部份:此部份於系爭報導前,蘋果日報99年1月17日、18日、19、25日相繼報導被上訴人夫妻離婚、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外遇、看到漂亮女生就搭訕、張秋萍指控被上訴人外遇與張介梅離婚、被上訴人坦承無夫妻之實,未離婚前也長達二、三年外遇;且報導內容也指出因離婚及贍養費爭議,導致冰館關門歇業等情(被證二,見原審卷第42頁)。更有加盟商郭小姐爆料,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婚外情(被證二之一,見原審卷第154頁),故系爭報導前被上訴人之外遇及風流史,早因其與張介梅婚姻爭議已為公眾所知,被上訴人自己受訪也坦承該事實,僅有原審稱不實,損害其名譽,實屬令人驚訝。
⑵有關與李姓女子外遇部份,此部份被上訴人自己向張介梅
坦承,且由上述張秋萍所述,因為該李姓女子還到冰館找被上訴人,此部份報導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於受採訪於平衡報導也坦承與李姓女子外遇,故報導屬實,全國皆知,只有原審不知道事實,稱上訴人報導其外遇或風流史損害其名譽。
⑶有關銀行理專部分及免稅店經理部份及陶喆夜店玩樂部分
:張介梅也承認報導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與機場免稅店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丙○○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喆歌手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為其告訴張秋萍哭訴之內容,故此部份報導亦屬實。此部份於系爭報導內容第32頁,引用張秋萍所述被上訴人與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此部分也由張秋萍證實,故只有原審不知道通姦外遇或風流事實。
⑷有關被上訴人與日本海外分店女店長、張姓加盟商關係匪
淺部份,此部份內容除採訪張秋萍所述外,另外引用郭姓加盟商即郭秀華部份,報導與事實亦相符:當日記者乙○○是親自向郭秀華採訪,故報導引用其說法均無不實。再由被上訴人與張介梅於本院99年重訴6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觀之,報導與事實相符。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理由中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秋萍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她(即被告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不實內容。被告郭秀華固不否認有為上開陳述,僅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等】,又【 張素菱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關係(本院卷(一)第79頁),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尚非虛枉,而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郭秀華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見被證三,即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53頁、54頁)足證,系爭報導有經過查證郭秀華,為其本身經歷過之情節,且採訪張秋萍供述也相符,張姓女子更證實與被上訴人有性關係,故報導均屬實,無損害其名譽可言,只有原審未查卷內證據之司法判決,仍認為不實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實有違誤。
⑸又有關被上訴人與張姓女子發生關係、郭秀華接受壹週刊
採訪論及張姓加盟商、日本分店女店長糾纏不清、張秋萍接受採訪內容部份已列為原審被證三民事訴訟之不爭執事項:此參被證三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張秋萍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丙○○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丙○○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㈦被告郭秀華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她(即被告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㈧訴外人張素菱於98年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案件中陳述,曾與原告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報導通姦或外遇或風流史事實,原審卻認為報導不實,實屬無稽。
⑹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至少就二段緋聞,故報導引用張
秋萍說詞稱其花心,未出張秋萍真意,更與事實相符:經查,參以被證三判決理由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第873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陳稱:「有向其前妻張介梅講述外遇關係,就是機場免稅店小姐」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被證三判決理由),而張素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關係,亦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被證三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與張介梅共同生活期間,至少即已發生兩段緋聞,是張秋萍接受專訪時,所陳述「丙○○與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之內容,其指摘用語雖較為犀利,然尚無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張秋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敗訴,故被上訴人通姦為事實,豈有損害其名譽?原審不查,認為無通姦或誹聞事實,實令人難以置信審理草率。
⑺復據張介梅接受今周刊採訪也指摘被上訴人風流、告訴張
介梅說自己不屬於一個女人,屬於所有女人,張介梅是被逼離婚,被上訴人當時急,稱兩個女友逼他,騙說離一下馬上就結婚,只是給外面人交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四之(三)之2)。
⑻衡上所述,上訴人報導被上訴人有關通姦、外遇事實、風
流史及與幾段女子交往之事實,均有所依據,更屬事實。且是採訪張秋萍及相關證人所得資訊,更有其他媒體報導。再者,更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等人之訴訟文書可參,報導屬實。故本案確實就事實部分已有合理查證,更與事實相符,亦與公益有關,國內各媒體廣泛報導,已成公共議題,上訴人無主觀妨害名譽惡意可言,但原審卻未審酌卷內通姦外遇風流史等為事實,更與公益有關,認為報導不實,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判決理由實有重大瑕疵謬誤。
⒋再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78號判決之理由,也足以證明法院認定永康冰館歇業或與公益有關,非純私德,該判決認:『3、又永康冰館因其自創獨特口味之芒果冰甚受國人喜愛,而崛起於臺北市永康商圈,聲名甚且遠播海外,每年吸引數以萬計之國外饕客來臺,而成為臺灣重要的美食觀光景點,並進一步帶動永康商圈的商機;永康冰館之芒果冰曾被紐約時報列為到臺北36小時內之必遊景點之一,與故宮博物院、臺北101齊名,與鄰近之鼎泰豐同為享譽國際之臺灣美食;永康冰館歇業期間,永康商圈之業績每個月均衰退20%,其中至少有10%為日本觀光客,對整體商圈衝擊極大等情,亦有「永康15」重新開幕之相關報導在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一)第16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影卷第244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中天新聞相關報導譯文,記者訪問之日本及韓國觀光客亦均表示看到旅遊書介紹而欲造訪永康冰館,卻發現沒有開,覺得很可惜(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號卷第36頁);由上堪認永康冰館是否能永續經營,不僅攸關永康商圈之發展,對於臺灣之美食觀光產業發展,亦有其不可小覷之重要性,而身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之原告是否因負有支付鉅額贍養費之債務、為拒絕支付贍養費而結束營業、涉及脫產等情,攸關永康冰館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能否持續經營,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純屬私人事務與公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被證六,見原審卷第156頁)。
⒌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9號,被上訴人與
其配偶因本篇報導之訴訟經再議高檢署駁回,交付審判,也均認為與公益有關,僅有原審認為與公益無關:參原審被證四(即上證十六,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裁定理由認『又永康冰館因其自創獨特口味之芒果冰,甚受國人喜愛而崛起於臺北市永康商圈,聲名甚且遠播海外,每年吸引數以萬計之國外饕客來臺,而成為臺灣重要的美食觀光景點,並進一步帶動商圈的商機,是其是否永續經營,不僅攸關商圈之發展,對於臺灣的美食觀光旅遊之發展亦有其不可小覷之重要性,而被告等人對外宣稱身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其涉有脫產、拒絕支付贍養費等情,固然不無訴諸媒體、吸引大眾注意及博取同情之嫌,惟上開情事涉及知名商業經營人之個人誠信,亦不無令人聯想永康冰館之財務狀況是否吃緊或有人謀不臧之情,凡此均與永康冰館能否健全地持續經營有關,上開情事以及可能肇致上情緣由之相關婚外情等附隨性議題,自難謂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前開陳述之事實內容,均為聲請人之家務事、私生活等私德事項之指摘,與公共利益全不相干等語,自不足採』。該裁定除確認上訴人報導屬事實或者無誤外,更確認本篇報導內容應屬公益有關,其婚變或感情等婚外情附隨性問題,更與公益有關,故足證原審不查,率認無關,實屬違誤。
⒍被上訴人個人風流史或婚變,或者家務事導致冰館歇業為
媒體報導,已如前述,更屬公共議題,或有新聞價值,當然與公益有關:再參前述上證一至上證十三報導,以及原審所附蘋果日報2010年1月17日、18日、19、25日相繼報導被上訴人夫妻離婚、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外遇、看到漂亮女生就搭訕、張秋萍指控被上訴人外遇與張介梅離婚、被上訴人坦承無夫妻之實,未離婚前也長達二、三年外遇;且報導內容也指出因離婚及贍養費爭議,導致冰館關門歇業等情。更有加盟商郭小姐爆料,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婚外情,故報導前被上訴人之外遇及風流史,早因其與張介梅婚姻爭議已為公眾所知,被上訴人自己受訪也坦承該事實,故原審認為其非公眾人物,或其婚變或通姦或外遇等事實,僅屬私德,非關公益,但未何不見被上訴人對所有媒體提出告訴?為何全國所有媒體要花費巨大版面去報導被上訴人婚變外遇導致歇業等事實?若稱其非關公益,或無報導價值或非公共議題,原審判決理由顯然與社會認知不符,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明。甚者,對於其冰館風波,聯合報媒體也稱何只是家務事(上證十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TVBS報導冰館創意領風騷愛情不美麗(上證十八,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該內容也報導被上訴人自承外遇,足證原審判決謬誤,甚至被上訴人告其前妻稱其外遇花心,均敗訴,也迭經媒體報導(上證十九,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沒冰館週末少三千人,急壞北市官員(上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已足證其屬公益有關,更屬公共議題及新聞價值,原審率認與公益無關或純屬私德,顯不足維持。
(五)被上訴人身為世界知名芒果冰店老闆,更為臺北市政府觀光推行重點,故其冰店存否,或其婚姻狀況、與女性交往狀況,涉及兩性關係,更涉及五倫中之夫婦一倫,當然屬具有新聞價值符合正當公共關切之報導價值,報導具有公益性質,更屬可受公評事項,非屬私益甚明。遑論其為公眾人物因其言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仿效,或其享有一定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對公眾人物之名譽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故對於其婚姻、交友及冰店經營或冰店易主等更攸關公共關切議題報導,被告並基於採訪事實所為之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也隨相關事實公開陳述,是否持平,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是由閱聽大眾評價,非被上訴人,當然可以阻卻違法,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甚明。原審率認屬於私德,顯違反實務上對於公益或公共議題或公眾人物判斷甚明。
(六)系爭報導末段結語撰寫評論為:冰館受臺北市政府背書,公權力免費宣傳,也有一定作用,如今經營者卻不負責任關店,還待價而沽,政府花費在冰館公帑不知道要找誰負責?顯然是對於政府花費公帑宣傳,但經營者卻因為婚姻或感情爭議導致歇業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評論,顯然無主觀損害名譽惡意可言。且系爭報導於第34頁,刊登被上訴人辯解說法,已重點平衡報導,刊登被上訴人說法即除外遇剩下都是子虛烏有,外遇對象只有李姓女子,郭姓加盟主爆料,羅說沒跟張女上床,且不能把所有認識女性朋友都歸類於和她搞曖昧等說詞,一併刊登平衡報導。故上訴人三人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任,具有公益、公共議題性及新聞價值性。遑論本案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審率認報導損害被上訴人名譽,顯屬違誤。
(七)系爭報導相關事實,被上訴人因婚變或財產問題導致冰館歇業,而婚變及其風流史相關附隨問題,均與其是否誠信經營冰館有關,實與公益或公共議題有關,非單純私德,且更屬可受公評事項,原審未查,率認與公益無關實屬無稽:此查,被上訴人冰館歇業原因導因確實為被上訴人花心、緋聞不斷,離婚後亦同,導致張介梅均催討贍養費付不出,最後爭議歇業,均引張秋萍所述,及參照被上訴人夫妻民刑事訴訟判決理由,都證實被上訴人外遇、花心導致離婚,後又未付贍養費,脫產,進而導致爭議,且冰店營業器具也都遭被上訴人搬走而歇業,冰館歇業,故無論從遠因近因均是被上訴人外遇及婚變原因所引起無訛。此涉及臺北市投入宣傳經費,攸關永康街觀光業、以及民眾對於知的權利,甚至其婚變或外遇風流史均已成公共議題,廣為媒體報導,無論其屬公眾人物或非屬公眾人物,本案件也均屬為可受公評事項,原審忽略上訴人報導基於事實而評論,率將事實及評論切割,未判斷上訴人等已將事實隨評論一併提出,應判斷其事實有無合理查證,且基於上開事實評論,卻於判決理由六切割報導事實不實或為私德影響其名譽,但卻又於判決理由六之3認為評論部份未損害其名譽,顯然判決矛盾。蓋判斷有無損害其名譽,應綜觀報導事實所有內容,而非斷章取義切割評論部份,且對事實要判斷與事實相符否,或有無合理查證,進而判斷是否全部與公益無關,或進而判斷是否對可受公評事項,隨事實而評論,但原審不僅對於有無通姦外遇事實判斷錯誤,對於是否公益或公眾人物,判斷亦違反社會認知,甚者,對於上訴人之報導事實後所為評論認為未侵害,但事實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理由顯前後矛盾,不足維持甚明。
(八)又按原審判決認為乙○○、甲○○,對於本篇報導事實陳述部分有故意或過失,因非屬公共利益有關,故連帶賠償云云:本案壹傳媒公司已對於乙○○、甲○○選任監督盡到責任,蓋採訪專業是由撰文記者乙○○負責,其已盡到採訪責任,更有相關私法文書可佐報導屬實,原審未查顯有錯誤。而甲○○編輯只是文字校正及檢查圖說有無正確,不涉及審核,不應負責,此參原審所附甲○○作證筆錄甚明。故先不論原審對於乙○○是否盡到事實陳述採訪責任,對於甲○○未參與審核,僅為文字校正或檢查圖說均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顯然對於本篇報導事實陳述故意過失之認定,就無審核或撰寫本篇報導甲○○均要負責,顯過於擴大責任範圍,更與實務上認為必須有參與文字或審核才應負責不符。且未見原審說明不採甲○○抗辯理由,僅稱對於事實陳述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對於甲○○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說明理由,顯不足維持。
(九)被上訴人並自行公然發佈諸多攸關系爭報導內容之聲明稿,更於99年1月25日攜同律師於五星級飯店召開記者會,意圖藉由媒體、網路等工具,影響社會大眾對系爭報導所披露事件之想法,更何況,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3日,以永康冰館店負責人身份接受TVBS看板人物節目之特別來賓,從該節目宗旨為「由資深製作人兼主播 方念華 主持,於每週日晚間八點播出,以邀請國內外成功名人至節目中訪談為主軸或以當下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的主題作探討,互核歷來受邀之人物均為享有盛名之成功人士,被上訴人受邀訪問,顯為知名成功人士。又除國內媒體之報導外,國外媒體如CNN引述TravelLeisure報導該冰館冰品,且該冰館之IceMonster冰品亦經紐約時報報導,列為臺北36小時必遊景點,使該議題已為國際媒體所報導。
(十)綜上所述,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為可受公評事項,即便事後與事實有出入,系爭報導前若有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且所為評論用語,無論尖酸刻薄,或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容有錯誤,均屬媒體言論自由範圍,得阻卻違法,均不構成侵害名譽至明。因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壹傳媒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傳媒公司、乙○○、甲○○應在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就第一項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壹傳媒公司、乙○○、甲○○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壹傳媒公司於99年2月4日出刊之第454期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一文,由被告乙○○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甲○○即編輯負責決定標題。
(二)被上訴人為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
(三)張秋萍為張介梅之姊,張秋萍於99年1月間接受壹週刊雜誌專訪,並發表「丙○○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原告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
(四)郭秀華於99年1月間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郭秀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丙○○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被上訴人花心分手」、「丙○○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
(五)張素菱於98年1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案件中陳述:其曾與原告發生關係。又張介梅、張秋萍經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34、8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交付審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9號駁回聲請。
(六)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0號案件中自承有向前妻張介梅說外遇對象就是機場免稅店李小姐。
(七)壹週刊報導前,蘋果日報分別於99年1月17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報導「夫妻情變、冰館突關門」、「罵兒媳未削過一顆蘋果」、「冰館歇業老闆否認掏空資產」、「冰館老闆哽咽致歉無力復業」,聯合報於99年1月25日報導「永康冰館老闆復業遙遙無期」,中國時報於99年1月25日報導「冰館老闆,無力復業非負心漢」, 東森 新聞於99年1月22日報導「冰館加盟爆料丙○○與合夥人婚外情」等內容。
(八)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賠償事件中證稱張介梅與其姐姐張秋萍與郭秀華確實於99年1月間與其見面,但因當日張介梅心情不好,故在隔壁包房休息,未被採訪,但張秋萍有接受採訪,乙○○也向張秋萍確認是代表張介梅,張秋萍稱是等內容。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二)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評論?
(三)系爭報導之議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否屬被上訴人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乙○○、甲○○應否與壹傳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系爭報導如果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在壹週刊登載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僅具有局部性而非全面性之公眾人物地位。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俱為憲法所明文確保之基本人權,然行使言論自由時,當與他人名譽發生權利衝突時,究應如何平衡兩者之利益,探詢其間之界限,乃現今法治國家極為重要之課題。本件壹週刊之系爭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認定侵權之界限何在,先決問題為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而定,而關於公眾人物地位之理論基礎與規範依據,以及適用於本案之具體判斷,詳下列所述:
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不僅於憲法第22條之規範所保
障,亦在民法中第184條第1項,將侵害名譽之行為定性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之保護,而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害他人名譽,以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另一方面,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蓋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為人格權之一環,於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至為明確,當兩者權利行使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於行為人之言論有侵及他人名譽權時,應如何調和名譽權之保護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為了具體解決此基本權之衝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依其性質應將言論行為之概念,區別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而分別以不同之標準檢驗其合法性,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又法律條文中所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在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受保護範圍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但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至若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⒉按「公眾人物」(PublicFigure)之概念,乃指具有公
眾知名度與對公眾事務有所參與之人而言,用以區別未參與公眾事務之純粹私人,且因其參與於公眾事務程度多寡,尚可加以區別,包括:全面性公眾人物,指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反之,如僅局部進入公眾領域,則僅在該參與之特定領域,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者,則謂其為局部性公眾人物。而關於形成公眾人物之原因,如係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特定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則就「該特定公共爭議」,應視為公眾人物,此類型則亦屬局部性公眾人物。而除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人以外,亦有非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私人,例如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及被害人,除非其自願投入新聞事件而企圖影響該事件之結果,否則並非公眾人物。至於言論議題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連,其公共利益有無之判斷,應以下列標準作為準據:1須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2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3該公共議題所具有之爭議性,除直接參與者外,亦受其他公眾所關切。4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議題。而於本件系爭報導之主角被上訴人是否屬公眾人物,具體判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係永康街冰館負責人,且永康街冰館為臺北市知
名冰品飲食店,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惟經營冰品飲食店之人顯然並非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被上訴人亦未因身為永康街冰館負責人,即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自難以認為其因經營冰店,即取得全面性公眾人物之地位。而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固然確有因推廣觀光而協助行銷永康街冰館,然市政府規劃其觀光政策,以及推廣哪些產業、哪些商店,自有其行政上之廣泛目的與裁量空間,而觀光產業為市政府施政領域之一,於今日給付行政廣泛之現代型國家政府角色觀之,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推廣特定商家或產業,以達到城市行銷或振興產業之目的,應屬政府之行政常態,而受推廣之商家,如本件之永康街冰館,其被市政府列為觀光必遊景點之一,亦係因該冰館冰品之特色、美味與否等產品特性使然,縱使因受有政府推廣之預算行銷支持,然除該冰店之營運、產品,或其他涉及消費者權益等事實,得認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外,至於其負責人是誰,以及負責人之私生活如何,絕無任何合理之關連性。換言之,消費者或觀光客前往永康街冰館消費,或係慕冰品之美味名氣,或係因政府之協助行銷成效,一般而言,其產品使用之食材是否新鮮、確實而具有特色,製作之過程是否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法之相關法規,此涉及消費者權益之資訊,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永康街冰館之經營者,其婚姻狀況如何,其隱私領域之感情狀態,以及之生活狀況,均難認因該冰品成名而使其有任何公益性質。又被上訴人固經客家電視台將其販賣芒果冰之創業故事改編為電視劇「流漂子」,且由蘋果日報於99年1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其於上開劇本編寫初期曾參與故事歷程,後期亦曾將劇本給被上訴人過目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然縱令被上訴人曾同意將其創立永康街冰館之歷程改編為電視劇,並曾就劇本內容提供意見,亦僅於該「劇本撰寫、戲劇演出」等相關事實堪認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而應接受公眾媒體報導之容忍地位,至於涉及其婚姻離異、家庭生活、感情世界,甚至交友狀況等隱私領域,並非得因其參與該劇之編寫、宣傳、演出等,即應容忍媒體或第三人傳述或報導,甚至評論或臧否。換言之,於特定範疇內始具有公眾人物地位之局部性公眾人物,並非因該特定領域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致使其生活之全部,甚至隱私領域均遭放大而接受檢視其與上開戲劇無關之私密生活受到檢視或評論。參與公眾領域之程度與接受外界或媒體公眾討論之範圍,應符合其比例,乃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重要平衡點,以免任何人一旦因特定原因步入公眾領域後,竟然被迫必須將包括隱私之生活關係公開,以滿足第三人或媒體好奇窺探,及受人臧否之不合理情形,造成其名譽受損而無法回復或請求賠償之人格權受害結果,此顯非憲法所保護言論自由與民法規範名譽權保障之本旨。本件系爭報導與電視劇「流漂子」劇本撰寫過程之相關爭議全然無涉,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有公眾人物之地位而須容忍系爭報導所提及其隱私領域,甚至對其家庭、婚姻、感情等生活隱私之披露或評論。
⑵揆之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關於副標題部分,係以粗體、
放大字體標示「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之主題,中間輔以較小字體之「冰館確定易主」作為副標題,內文小標題另分別有「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市府行銷‧冰館爆紅」、「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股權糾紛‧復店無期」,上開標題內容,關於「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等陳述,顯然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私生活、婚姻狀況而為陳述,且具有負面評價之描述,至為顯然。又從通篇之內容綜合以觀,係以被上訴人之「風流史」為主軸,雖同時述及永康街冰館因經臺北市政府因發展觀光產業而協助行銷之歷程,而文末以永康街冰館復業與否之推測為結尾,然其主要內容所提及者,仍係以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休閒生活細節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事項為通篇報導之主幹。關於永康街冰館是否經營不善,店主之被上訴人婚姻是否美滿,配偶對於被上訴人之私生活是否不滿等內容,均完全與冰店之經營、冰品之銷售、消費者購買以及觀光產業之推展,毫無任何關連性,被上訴人並不因臺北市政府曾為其行銷而列入景點之事實,即必須公開其隱私領域,供人品頭論足,或接受媒體批判,甚至引用婚姻關係或私人領域利益相反之他造陳述用以批評。被上訴人個人之感情生活等私德事項,與永康街冰館冰品之食用品質、餐飲衛生,或其他消費者權益、臺北市政府之觀光產業行銷,毫無任何關聯,亦與公眾之權益無關,縱算永康街冰館之冰品因經臺北市政府協助行銷國際後,確實已經成為國際觀光媒體報導美食觀光據點,亦非意味經營冰館之被上訴人其「交友」、「兩性關係」及「夫妻倫理」成為事關公益之事項。縱使冰館是否能繼續營業之因素繁多,被上訴人個人感情因素或難謂無影響,然並非即得因而使被上訴人成為全面性公眾人物,或認被上訴人之隱私事項與公益相關而得予以公開報導,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性友人交往等私生活之撰文,已逾越被上訴人作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應受公眾週知報導之範疇。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刊登後,因認名譽有受損之虞,為了
澄清其認知之事實,因而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專訪等行為,亦僅係為了防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並非因此而故意公開自己之隱私事項使成為公共議題,顯然並無將個人隱私完全公開,並進而成為全面性公眾人物之故意,是亦非得因上開專訪、開記者會之行為,而有使被上訴人僅具有局部性、自願進入特定領域公眾人物之地位躍升為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虞。上訴人等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而未區辨其僅在局部之特定領域(亦即冰館經營、冰品銷售、流漂子戲劇拍攝之腳本提供等事項)始具有公眾人物之地位,顯有誤會。至於臺北市政府行銷觀光之行為,挹注永康街冰館之名聲,且成為國際媒體報導之對象,亦均涉及冰館經營、冰品銷售之觀光、商品品質等議題,殆難因此即使經行銷觀光之商店主成為全面性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對於觀光商品、商家雖有報導之自由,然並非即得漫天蓋地報導個人隱私,否則,個人隱私之保護將受新聞報導公開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並非得採。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報導就被上訴人非自願進入領域、非關公眾事務且屬個人隱私之事項所為之報導,兼具事實陳述、意見評論之性質,其中意見評論部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部分就涉及被上訴人隱私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已構成侵權行為。
⒈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意見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⑴前開事實陳述①、②、④之「張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
控,打從10年前冰館暴紅賺錢後,被上訴人就桃花不斷,……張介梅認為介入二人婚姻的,還包括免稅店女經理……,都和被上訴人往來密切。」、⑤至⑧、⑮、⑯之「外遇頻傳‧夫妻緣盡」、「有錢作怪」之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與張介梅結褵、經營永康街冰館致富後,於婚姻存續中竟仍與多位異性交往,感情生活紊亂,並致夫妻失和,最終影響永康街冰館之存續,客觀上顯足使閱讀者認被上訴人對其配偶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亦涉犯法所不許之通姦行為而悖於公序良俗,自已達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被上訴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⑵系爭報導其餘關於事實之陳述,包含「有錢作怪‧夜店玩
咖」、「開放加盟‧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部分,本屬私德事項,綜觀系爭報導通篇內容,乃在細數被上訴人與張介梅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之後「風流、緋聞不斷」,「因事業有成而忘形作怪」,每夜在外鬼混而為夜店玩咖,私生活紊亂,忘卻夫妻結褵之情,系爭報導以使被上訴人背負負面之評價,使一般大眾於閱讀系爭報導後產生對其之負面印象,至為明確,確實已經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
⑶系爭報導之評論①至③之內容,該部分僅係就永康街冰館
因股權糾紛及被上訴人夫婦離婚,致永康街冰館歇業,及後續復店之可能方式與時程所為報導,此部分報導,尚無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虞。至於評論④之部分,細繹系爭報導自評論③以下至評論④前之內容為:「至於社會大眾最關心的冰館後續發展,在臺北市觀光局及永康商圈協進會介入下,未來冰館要重開,第三者是比較可能的接手人選。原本外界認為丙○○能擺平股權糾紛,重新開幕,不過,羅表示手上資金不足,根本無法復業。張介梅也表示,要另外尋求經營者。據了解,目前對冰館有興趣的業者多達數十家……,但目前羅、張雙方開價3,000萬到6,000萬元不等,加上彼此糾紛未解,想要三方同時坐下來談,並不容易。」一節,係同時針對「被上訴人與張介梅二人」因彼此糾紛未了,且「二人」對於以何價格出售永康街冰館經營權之意見亦未能合致,致永康街冰館遲遲未能復店,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支出之宣傳費用亦無從回收而為報導,並未將永康街冰館歇業之直接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一人,此部分之報導,綜合觀察,尚難認此節將致被上訴人受到一般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⑷上訴人復極力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外遇、通姦之事實,
且其婚變之事實,與永康街冰館之經營,已經因媒體之廣泛報導而成為國際知名之事件,包括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加以報導,網路經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後,高達69,500項,而被上訴人亦透過記者會發表對於系爭報導之回應與聲明,經電子媒體之中天新聞、TVBS、民視新聞網、華視新聞、TaipeiTimes等加以報導,且報導主要係追蹤永康街冰館之經營與停業,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查永康街冰館成為著名觀光景點,且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協助行銷而列入必遊景點,則其繼續經營或就此停業,固屬公共議題無訛,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曾接受客家電視台以其奮鬥史作為拍攝流漂子電視劇之劇本等情,亦為公共議題,然此等議題,均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美滿,其是否嗣後離婚,或與其他人有無男女情感等隱私事項,甚至其於下班後是否前往夜店消費,以及是否與特定明星演藝人員交友,或認識哪些異性朋友等隱私事項,毫無任何關連性,也不因上開眾多雜誌媒體之報導永康街冰館經營情形,而使其隱私事項被廣泛報導,並被責以道德性之非難性評論。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僅為部分涉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隱私生活範圍之事項,仍非得未經其同意而公開報導且評論,甚至加以為負面性評價之報導,否則即已侵及其名譽權。苟如上訴人等所辯,豈非只要一旦涉入公眾領域,無論其涉入之範圍為何,其個人之一切隱私,甚至感情生活,休閒態樣,婚姻、財產狀況,均應公諸於世而透明在公眾眼中,完全任諸一般人品頭論足,甚至予以負面之道德性非難?此顯非上訴人所執大法官509號解釋以及「真實惡意ActualMalice」理論之本意。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隱私生活,其是否上夜店,有無婚外情,是否交往其他女友,其女友之外觀如何,有何感情上之糾葛、家庭紛爭,均與其因參與流漂子之宣傳、提供生平為戲劇腳本,以及開設冰店受政府觀光部門宣傳等無關,也不因上開自願步入局部之特定領域而使包括上訴人等之第三人得以任意探知、公開,並加以傳述或出版、發行。
⑸上訴人等另辯稱曾為平衡報導云云,然揆之該所謂平衡報
導係位於該期雜誌文末第34頁左下角,以十分細小之文字、非常擁擠之行距,記載被上訴人之回應為「面對前妻的控訴,丙○○接受本刊專訪時強調:『除了外遇,剩下都是子虛烏有之事』。羅說自己的外遇對象只有李姓女子,也在事後向前妻坦承;至於郭姓加盟主的爆料,羅說:『我根本沒有和張女上過床』丙○○認為,不能把所有他認識的女性朋友都歸類於和他搞曖昧,而且他是在離婚後八個多月,才認識現在的妻子,因此離婚和現任妻子無關。他真的是所有資產都被扣押,沒能力買回前妻股權;至於現任妻子的確為企業千金,也有意願借錢給他,但他不願接受,所以原址復業沒有時間表。羅還說,扯出與前妻家人的股權糾紛,主因就是2007年簽了對自己極不利的離婚協議書,規定所有營業額的一半必須交給女方,導致去年八月起,冰館每開一天就賠一天,不得以只能關店。至於對方指控掏空資產,丙○○說他手上的證據,會證明他的清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從該回應報導之文字內容與所佔版面比例,相較於本文報導長達五頁全頁,以及大幅之相片刊載,更於該期雜誌封面中間偏下方顯眼部分明載該內容標題「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冰館確定易主」等語,可見上訴人等所為之平衡報導,完全失其平衡,極為明確。上訴人等片面採取對被上訴人出於負面之資訊為出發點,亦即完全接受從張秋萍等處所獲資訊為報導之主要基礎而為發展,縱有上開尾端之被上訴人回應意見記載,亦無解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堪以認定。
⑹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報導不得割裂曲解云云,然上開所
論述,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無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就已經涉及被上訴人隱私而不得揭露之部分,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依上所述,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部分,應認業已侵害丙○○之名譽權,至於意見陳述之評論部分,則尚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系爭報導既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除有阻卻違法事
由外,即推論行為具有「不法性」,上訴人應就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舉證證明該侵害不具備不法性,始足以阻卻其賠償義務。上訴人乙○○、甲○○固然辯稱: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惟乙○○、甲○○所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之私人隱私領域事務,且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相關連,業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以證明為真實與否而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系爭報導係出自乙○○之撰寫,由甲○○為編輯,並決定標題,再由壹傳媒公司登載於壹週刊而發行散佈於眾,而對於系爭報導上開涉及被上訴人私德部分事實,應屬個人隱私且不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其等誤認被上訴人因同意拍攝流漂子、接受臺北市政府觀光行銷等事實,使其具有全面公眾人物之地位而加以報導,甚至標註負面評價之標題,並採信所採訪之張秋萍所述,而對被上訴人隱私之生活情節予以負面評價等行為,已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等向張秋萍所為之採訪,亦係在明知張秋萍之妹張介梅與被上訴人因離婚之前婚姻關係,而有利害衝突之相對性地位,竟仍僅片面聽從張秋萍之指控,隨即加以報導,其因此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損害,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乙○○、甲○○應與壹傳媒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報導由乙○○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甲○○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負責決定標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甲○○就前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報導,係因上訴人等採訪郭秀華、張秋萍所衍生,其等亦為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郭秀華、張秋萍業已經本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佐,甲○○雖辯稱其僅負責編輯、文字校正及檢查圖說有無正確,並未審核,不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乙○○於前訴訟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事件審理時,既曾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確實為撰稿人,是由編輯甲○○來下標題,以採訪、編輯分離之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顯見,雜誌編輯對於記者所撰文稿之內容,應有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等情以觀,甲○○審視乙○○採訪撰寫全文後,仍決定刊登系爭報導,並為其添加報導內容⑯作為內文標題,由此益徵系爭報導實屬乙○○與甲○○之共同著作,其等二人,對於系爭報導事實陳述部分,未經相當查證,且非屬公共利益事項,卻仍為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甲○○均有過失,而為報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堪以認定。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甲○○既受僱於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記者及編輯,系爭報導並由乙○○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甲○○負責決定標題及審編內文等情,已如前述,則乙○○、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壹傳媒身為出版公司,其雇用該二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除能積極舉證證明已經監督,或縱為相當之監督仍難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以免責。壹傳媒公司雖辯稱:其於出版前亦已確認有採訪相關人員及有相關報導可參,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壹傳媒公司倘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例如,於編採會議或工作規則,實施防止侵害他人名譽之機制,或者對於涉及他人名譽權之報導設有特定之防制人員或警示規範等,而壹傳媒公司顯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該預防行為,況其應能知悉系爭報導僅涉被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有可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仍容任系爭報導之出刊,顯見壹傳媒公司對於乙○○、甲○○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仍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壹傳媒公司固為我國著名媒體業者,於民主政治之言論自由市場中,雖具有第四權之監督角色,其受憲法保障其新聞自由,固不待言,然其報導之權利亦不得任意進入與公益無關之隱私領域,或逸脫合理評論範疇而侵及個人名譽,此已於前述基礎理論中述及,是本件系爭報導已經侵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壹傳媒公司亦無從以其具有新聞媒體之地位豁免責任。
(四)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及登載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本件系爭報導以刊登文字、圖畫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明指被上訴人同時或先後與多位異性交往、感情生活混亂並致婚姻失和,玩樂成性,屢以鬼混、玩咖、風流等負面文字描述,足使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而被上訴人復非習於輿論壓力之人,並因而求助於精神科門診,甚且於精神狀態檢查時有「無價值感」、「自殺意念」等情狀,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前為永康街冰館之負責人,乙○○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甲○○為壹傳媒公司之編輯,壹傳媒公司則為臺灣地區知名之新聞媒體,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73至91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月6日寄存送達予乙○○(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亦即最後一位收受繕本之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報刊上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揆之上開被上訴人與張介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之緋聞,且確與加盟商張素菱發生關係,張秋萍、郭秀華受訪時陳述之內容,尚非虛妄,而本件系爭報導應負賠償責任,係因所述內容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於此情形,自不宜以刊登雜誌之道歉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更何況,被上訴人於特定之領域,確為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導關於永康街冰館之經營狀況,並非僅上訴人壹傳媒一家媒體為報導,此經壹傳媒公司等提出大量之媒體報導在卷足佐,經上開論證詳實,本件侵害名譽之判決公佈以後,基於被上訴人之特定領域公眾人物之特性以及壹傳媒公司本身即為媒體之特殊新聞性,顯有新聞價值及報導之可能性,而原審於判決後,果然有多家媒體加以報導(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96頁),是透過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判決結果來龍去脈,以及被上訴人本身亦得接近使用媒體,被上訴人亦確已自行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專訪(見本院卷㈠第204頁、283頁、284頁),應堪認已獲得相當回復名譽之必要報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刊登道歉該啟事之方法,並非回復名譽所必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在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則屬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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