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其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查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迄今已罹5年,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現今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7月2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1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