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 (原名: 段在芬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25弄13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立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聲請人段妍安所有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115,0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因母親死亡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115,000元而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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