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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