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損他人之鐵捲門壹扇、玻璃門捌扇及玻璃櫥櫃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因不堪甲○○○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客 蔡夢蓁 音響音量過大影響其生活作息,乃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康寧藥房,要求甲○○○處理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旗杆棍子從鐵門門縫敲打康寧藥房玻璃門,再以水泥旗座砸毀鐵捲門1扇、玻璃門8扇及玻璃櫥櫃1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康寧藥房門口,以「死不要臉」、「死要錢」、「妳很賤」等不雅文字侮辱甲○○○,並向甲○○○恫稱:「若沒有處理好房客音響問題,玻璃門妳裝好一次,我就砸毀一次」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其身體、生命遭到危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稱:伊因告訴人即康寧藥局老闆甲○○○將其住處旁之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租給他人經營PUB,伊受不了每天有音樂及唱歌的聲音從牆壁傳過來,造成伊無法睡覺,遂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康寧藥局找告訴人甲○○○理論,並且用旗杆棍子從鐵門門縫及用水泥旗杆座丟康寧藥局之玻璃門及櫥櫃,因而將藥局之鐵捲門1扇、玻璃門8扇及玻璃櫥櫃1只砸毀,並且除當場以「只想賺錢」、「不管人家死活」、「死不要臉的女人」、「死要錢」、「妳很賤」等口語辱罵告訴人甲○○○之外,並向告訴人甲○○○表示「若沒有處理好房客音響問題,玻璃門妳裝好一次,我就砸毀一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11、12、27、28、33、34頁,本院卷第7、8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稱: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其鄰居即被告乙○○至她所開設之康寧藥局,先持木棍從藥房之鐵門門縫敲破玻璃門,她聽到聲音就下樓查看,發現玻璃門被打破,她就將藥房鐵門打開,但被告乙○○看到她之後又拿旗杆座砸毀店內之玻璃門、藥品玻璃櫃,並將鐵捲門弄壞等語,然後被告當面用「很賤」、「愛錢」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她,當時由很多人在圍觀,並且又對她以「若沒有處理好房客音響問題玻璃門妳裝好一次,我就砸毀一次」之言詞加以恐嚇,讓她感到恐懼,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32至34、38頁,本院卷第7、8頁)。
(三)證人 蔡孟蓁 於警詢證述稱:告訴人甲○○○是她的房東,至於被告乙○○係住在她所經營PUB店後方之鄰居,而於9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當時她在店外,有聽到被告乙○○在罵告訴人甲○○○,罵的很激動,但她並沒有聽清楚被告乙○○所罵的內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0、40至42頁,96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乙○○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時失慮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鐵捲門1扇、玻璃門8扇及玻璃櫥櫃1只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且分別以「死不要臉」、「死要錢」、「妳很賤」等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甲○○○,以「若沒有處理好房客音響問題,玻璃門妳裝好一次,我就砸毀一次」恐嚇告訴人甲○○○,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道歉、鞠躬,告訴人甲○○○表示願原諒被告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已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309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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