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於網際網路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絡,隨即於96年10月16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某處之「空軍一號」車輛服務櫃檯,將其於85年1月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代寄方式寄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打電話向 鐘鳳嬌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轉帳匯款時,誤設為持續扣款,需至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致使鐘鳳嬌陷於錯誤,前往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8秒,匯款29983元至前揭甲○○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29484元),嗣鐘鳳嬌發現受騙,於當日22時18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鐘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電腦畫面資料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6年11月
5日(96)竹科新安分行營字第184號函送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6年5月1日後詳細往來資料各
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自己是被害人,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陳先生的人,對方那時候說是特殊案件,所以需要這些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我並不認識陳先生,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在何處,也不知悉為何陳先生可以代為辦理貸款等情,足見對被告而言,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非係一個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再參以,辦理貸款首重被告之償債能力,和取得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無任何相關,如此對方何有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之必要?而在被告全然不知自稱陳先生之人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已取得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陳先生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貸款提領供己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所自承:當時我將帳戶的錢全部領光,因為我怕被騙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亦知悉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種種行徑均與常情不符,其卻猶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自難謂其無幫助之犯意。再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並自承:已工作10年等語明確,從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