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姿婷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巿莊敬三路行駛至該路與勝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湘青 沿勝利二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遂遭被告賴姿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張湘青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合併左足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