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更正為「口角,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甲○○見乙○○堅持與其分手並不願與其談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由後抱住之方式強行將乙○○拉上其機車後座,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乙○○離開,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男友,因不滿乙○○向其提出分手,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工作之新竹市○○路00號草本茶城隍店附近守候,見乙○○下班離開後,即牽車沿路尾隨(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未經告訴),乙○○不堪其擾,與其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見乙○○堅持與其分手並不願與其談話,遂從後抱住乙○○,將強抱至上開機車座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因路人查覺有異而當場報警,甲○○始停止上開強制之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當庭勘驗之筆錄及其截圖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